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遇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尹文博
- 被告
- 修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遇見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邀同被告尹文博、修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利息依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72%機動計算,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金,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該利率自伊向借款人請求時即不再機動調整外,另本金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07 年1 月29日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111 年3 月30日止,並變更每月應攤還本金數額,其餘約款不變(下合稱系爭借款)。詎遇見公司僅繳付至107 年3 月30日之本息,於同年4 月30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截至同年3 月30日止,尚有本金共計80萬3,324 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業於同年5 月1 日視為全部到期,遇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數本金、自同年3 月31日起之利息、及自同年5 月1 日起之違約金;而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自105 年7 月6 日起迄今均為1.09%,且伊曾於107 年5 月21日發函向遇見公司請求給付,該函業於同年月24日到達,則利率依約亦不再機動調整。又經伊於107 年7 月6 日以遇見公司之存款債權19萬5,093 元依序抵銷自同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6 日之違約金561 元、自同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利息7,653 元與本金18萬6,879 元後,系爭借款迄今仍有本金61萬6,445 元、自同年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年月7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尹文博、修艷既為遇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逾期催繳紀錄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8、31至32、62頁),核屬相符,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萬6,445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依前開約定利率10%;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積 欠 本 金 │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 │(新臺幣) │(年利率)│ │ │ ├──────┼─────┼──────┼─────────────┤ │61萬6,445 元│3.81% │自107 年7 月│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10│ │ │ │1 日起至清償│月31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10│ │ │ │日止。 │%;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 │ │ │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