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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
- 原告
- 陳禹守
- 訴訟代理人
- 林仟雯律師
- 被告
- 奇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秀蜜
- 被告
- 蔡明輝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以供虛假財務資料方式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奇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寶公司)間就奇寶公司所持有車百匯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百匯公司)之股份52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11元轉讓之契約(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請求返還所受損害或被告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5,7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原起訴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奇寶公司應與被告呂秀蜜、蔡明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原告已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主張被告奇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價金5,720,000元,被告呂秀蜜、蔡明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奇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720,000元及遲延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3人之一方依據前開第1、2項聲明向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呂秀蜜與蔡明輝為夫妻(下稱被告2人),於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帝生稱其所經營之車百匯公司獲利不錯,並於105年5月指派車百匯公司財務經理鍾圓冬提供104年損益表及車百匯公司品牌授權明細等相關資料予陳帝生,陳帝生將其提供予原告。而依該損益表記載,車百匯公司有獲利,且該公司具有品牌授權收入17,142,857元,是原告與陳帝生研判該品牌授權收入顯示被告2人有經營車百匯公司之營業知識,且該車百匯公司品牌有商業價值。原告遂透過陳帝生向被告2人表示,願意透過增資方式投資車百匯公司,惟被告2人表示願將被告呂秀蜜以被告奇寶公司所持有之車百匯公司股票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同意以每股11元,受讓奇寶公司所持有之車百匯公司股票520,000股(起訴狀誤載為1,863,000股),原告並依約定給付股款5,720,000元。詎於106年6月、8月,被告蔡明輝向陳帝生表示需融資周轉,陳帝生因而於106年9月間詢問被告2人車百匯公司105年為何卻無品牌顧問收入,被告呂秀蜜方向陳帝生表示,該品牌顧問收入並非真實收入,係為規劃車百匯公司上市櫃所創造之營收,按車百匯公司與該等給付品牌顧問費公司約定,車百匯公司須將該等品牌顧問費收入加計年息百分之5利息,返還予該等公司,並於車百匯公司與順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心公司)之認股協議書(如原證6,下稱系爭順心實業協議書)手寫金額等內容,該金額即被告呂秀蜜向陳帝生表示車百匯公司須將順心公司所給付10,000,000元品牌顧問費及所認購股款返還予順心公司之總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陳帝生此時驚覺遭騙,且順心公司與車百匯公司簽立之顧問合約價金高達10,000,000元,然合約對於顧問服務內容與提供方式空洞,顯不合理。另陳帝生與駿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馳公司)負責人洪維國談及此事,駿馳公司亦與車百匯公司簽有認股協議書及顧問合約,而該協議書上第6條約定,訴外人陳志龍同意若車百匯公司未於105年3月31日前申掛興櫃成功,應以每股20元外加銀行利息向駿馳公司買回所認購之前揭股份,其買回價格為認股協議書所載每股金額10元之兩倍,係因另10元認股金額實係以顧問合約方式給付予車百匯公司,又合約雖約定由陳志龍買回,實際上買回義務仍由被告2人及車百匯公司負責。洪維國並表示該顧問合約係為創造車百匯公司營收而與認股協議書一併簽立,並無顧問事實。嗣後車百匯公司未能如期申卦興櫃,故洪維國向被告2人及車百匯公司要求退還股款,車百匯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退還700,000元。足見車百匯公司之104年度品牌顧問收入實際上係車百匯公司認股協議股款之一部分,惟被告2人竟列為車百匯公司收入,顯係虛增營收。是被告2人以虛假財報資料誘使原告交付5,720,000元之股款,原告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發函撤銷與奇寶公司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又被告呂秀蜜與蔡明輝分別擔任奇寶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被告2人以提供車百匯公司虛假財務資訊之方式處置奇寶公司股票造成原告損害,應屬執行公司業務,被告奇寶公司與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以先位聲明為: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另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6月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0010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3人表示,被告2人持虛增營收之損益表、品牌顧問收入明細,使原告及陳帝生誤信車百匯公司有獲利能力而同意受讓系爭股份,並給付股款,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被告奇寶公司及被告2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撤銷,則被告奇寶公司受有該買賣價金5,72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奇寶公司返還。又被告2人提供車百匯公司虛假財務資訊之方式致使原告交付股款購買被告奇寶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2人賠償原告所售價金損害,並提起備位之訴,聲明為:⒈被告奇寶公司應給付原告5,7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3人之一依據前開第1、2項聲明內容向原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2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僅與陳帝生往來,陳帝生任職國泰證券公司副總,其稱礙於身分,故以原告擔任出名投資人。陳帝生於105年1、2月間兩度到訪車百匯公司,一再要求被告2人能讓其入股車百匯公司。被告2人於105年5月間將車百匯公司103、104年之財務報表提供陳帝生審閱,惟未同意陳帝生提議增資方式投資,斯時車百匯公司原股東怡利電子公司表示要退500,000股,故被告蔡明輝即向陳帝生表示是否先以承接原有股份方式投資,雙方最後議訂由被告奇寶公司向怡利電子買回股份後再以每股11元轉讓520,000股,價金共5,720,000元予陳帝生,並應陳帝生要求車百匯公司須改用其指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財報並簽證。
(二)原告所提(原證1)車百匯公司104年損益表及該年12月之損益表均非正式財務報表,被告當時提供者,應為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原證3)。然依據奕升公司、駿馳公司、統順公司及順心公司等公司之匯入顧問費之合約、存摺及會計傳票並經會計師查核,足證車百匯公司104年度之品牌顧問收入確為真實收入,均有開立發票,而該收入為一次性之收入而非每年固定之收益,此為陳帝生所明知,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再者,車百匯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百貨商場,與上述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書係為品牌授權及輔導,讓中古車行能與車百匯汽車百貨賣場結合,於簽約當時即係規劃策略聯盟並為品牌、形象之改造,簽約雙方未曾有原告所稱約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返還之情。至於駿馳公司於簽約後,履以該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車百匯公司要求解除顧問合約,經多次協議後車百匯公司始同意解約並返還7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詐欺之情。至於另原告所指系爭順心實業協議書上手寫部分,並非被告呂秀蜜所書寫,且被告均未見過此手寫部分。陳帝生當初係主動評估車百匯公司營運,積極要入股20,000,000元,被告2人並無詐欺,況陳帝生係專業財務人員,入股前後均有找會計師評估車百匯公司財務情形,並無詐欺之可能,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為夫妻,皆為被告奇寶公司董事,被告呂秀蜜並為奇寶公司董事長。且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奇寶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以每股11元,受讓奇寶公司所持有之車百匯公司股份520,000股,並依約定給付股款5,720,000元。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6月8日以台北安和郵局00103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3人表示,被告2人持虛增營收之損益表、品牌顧問收入明細,使原告及陳帝生誤信車百匯公司有獲利能力而同意受讓系爭股份,並給付股款,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被告奇寶公司及被告2人,於107年6月1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股份轉讓契約1件、原告匯款單據4紙、奇寶公司1件登記資料、系爭存證信函1件及投遞回執3紙(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24至25、43、33至40、4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2人不認識亦未見過原告,僅與陳帝生往來,陳帝生任職國泰證券公司副總,其稱礙於身分,故以原告擔任出名投資人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LINE「車百匯達IPO」群組對話截圖中,已有:陳帝生:與投資人接洽後的心得⒈因無穩定系統與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目前帳務報表的數字有變動風險:⒉去年損益兩平小賺主因有品牌授權一次性收入17,142,857元,預估今年若沒有增加此類型收入可能仍會處於虧損...、陳帝生並傳送原告身分證影本並表示股東資料如上,下週一資金會匯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上所記載之受讓人亦為原告;另證人陳帝生亦到庭證稱:原告向其表示5,000,000元左右可以購買車百匯公司股份,伊有向原告表示是奇寶公司出售系爭股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綜上足以認定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奇寶公司間所簽訂甚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意。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2人以虛增營收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同意以5,720,000元,受讓被告奇寶公司所持有之車百匯公司股份520,000股乙節,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依照上開法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虛增車百匯公司104年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受讓被告奇寶公司所持有車百匯公司股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被告2人是否就車百匯公司於104年度以虛增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讓系爭股份?經查:
⒈被告2人,於105年5月間,指派車百匯公司財務經理鍾圓冬提供104年損益表及車百匯公司品牌授權明細等相關資料予陳帝生,且該等損益表登記資料上記載認列車百匯公司於104年間,對奕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奕升公司)授權費用金額4,761,905元、統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授權費用金額1,428,571元、駿馳公司授權費用金額1,428,571元及順心公司授權費用金額9,523,810元等4家公司,品牌授權收入(即顧問費)共計17,142,85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百匯公司104年損益表及該年12月之損益表及車百匯公司品牌授權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雖辯稱:因陳帝生要求之資料甚多,無法確認是否有提供上揭資料等情,然依據原告所提出陳帝生與車百匯公司財務經理鍾圓冬於105年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而言,訴外人鍾圓冬確實有傳送提供車百匯公司104年度損益表,包含EXCEL檔案在內,陳帝生並詢問鍾圓冬關於104年6、7月間營業外收入調整數問題及12月掛勞務收入問題,鍾圓冬表示(略以):因科目誤掛,係品牌授權顧問費7619047...後來轉掛預收收入,12月掛勞務收入其沖銷預收收入轉掛實收入,品牌授權收入總計17,142,857元(含7月轉掛預收收入7,619,047);...因為當時2015年就開立發票...前也足額認列...針對此問題...我也提出是否依合約精神去做分攤。前提是錢也收完了並且傳送提供品牌授權明細予陳帝生等內容明確,且上揭文件資料確實是由鍾圓冬以LINE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予陳帝生等情,亦經陳帝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均核與上揭原告主張相合,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係陳帝生於106年9月間詢問被告2人,何以車百匯公司之前有品牌顧問費收入,為何106年皆無此等收入,被告2人乃在車百匯公司會議室,交付如原證5、6所示顧問合約書,被告呂秀蜜並以手寫「本金2000萬一年5%」、「利息一年100萬」、「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2月3日共1年3個月$00000000」,該金額即被告呂秀蜜向陳帝生表示車百匯公司須將順心公司所給付10,000,000元品牌顧問費及所認購股款10,000,000元返還予順心公司之總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解釋告知陳帝生該品牌收入係為創造營收所為設計等情,並提出車百匯公司與順心公司顧問合約書、認股協議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陳帝生到庭證述(略以):車百匯公司與順心公司顧問合約書、認股協議書是於106年9月,在車百匯公司會議室提供給伊的。於106年3至6月間。被告2人好幾次打電話要向伊借錢,伊都請我姊夫(應即原告)投資解決被告2人資金問題,而車百匯公司有品牌收入,怎還會有資金缺口,伊有向原告說明,原告就請伊了解被告公司狀況。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告訴伊,106年品牌收入應該不會進來,這個品牌收入是沒有的,是陳志龍教被告2人如此作。而原證6號認股協議書上手寫文字,依伊印象是被告呂秀蜜寫的,當時是伊及被告2人在場,被告呂秀蜜拿筆跟計算機向伊解釋,但是被告蔡明輝與伊交談,所以伊未一直看著呂秀蜜把字寫完。說因為沒有品牌收入,他們收進來本金20,000,000元依據利息5%計算,時間到了連本帶息就要還給合約上順心實業,所以公司短缺資金,一直要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被告呂秀蜜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號之車百匯公司與順心公司間認股協議書上所記載「本金2000萬一年5%」、「利息一年100萬」、「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2月3日共1年3個月$00000000」等字跡為其所書寫,已難遽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加註文字為被告呂秀蜜所書寫等情為真實。雖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被證6所示原告親簽「蜜」字中之虫最後3筆筆畫與原證6號中兩個萬字最後3筆劃屬相同結構之書寫慣性與字體結構相同云云,惟以在兩份文件中,以僅有之3個字筆跡,恐連專業筆跡鑑定機關,亦無法受理鑑定下,本院當無法形成可認定原告所主張原證6號認股協議書上之字跡為被告呂秀蜜所書寫之心證,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又依據原告所主張受讓系爭股份之過程,實際上原告係透過證人陳帝生於被告2人磋商後始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足見被告2人明確知悉證人陳帝生與原告之立場一致或相近,衡情,被告2人豈有可能甘冒自己恐涉及詐欺等民刑事責任之情事,在證人陳帝生面前自承原告所主張虛增車百匯公司104年間品牌顧問收入等情節,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帝生之證述及未能證明確實為被告呂秀蜜筆跡之加註文字,遽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以虛增車百匯公司104年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等情為真實。
⒊另原告主張:駿馳公司與車百匯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及顧問合約,該協議書上第6條約定,車百匯公司未於105年3月31日前申掛興櫃成功,應以每股20元外加銀行利息向駿馳公司買回股份,其買回價格為認股協議書之每股金額10元兩倍,係因另外10元認股金額實係以顧問合約方式給付予車百匯公司。又合約雖約定由丙方陳志龍買回,實際上買回義務仍由被告2人及車百匯公司負責。且該顧問合約係為創造車百匯公司營收而與認股協議書一併簽立,並無顧問事實,因車百匯公司未能如期申卦興櫃,故車百匯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退還700,000元等情,並提出車百匯公司與駿馳公司所簽訂之認股協議書、顧問合約書為據(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車百匯公司與駿馳公司所簽訂之認股協議書、顧問合約書之書面內容以觀,該認股協議書所約定之認股金額為1,500,000元,於第2條約定車百匯公司應於簽訂該協議書後60日召開股東會,於股東會通過減資彌補前1年度財報虧損後,以每股10元將該協議書之預收股款轉增資為股票事宜。且於第6條約定丙方即陳志龍同意若甲方車百匯公司未於105年3月31日前申掛興櫃成功,應以每股20元,外加銀行利息向乙方即駿馳公司買回其所認購車百匯公司之股票等約定。而該顧問合約書則約定甲(即車百匯公司)乙(駿馳公司)雙方為合作汽車相關業務策略聯盟,駿馳公司同意聘請車百匯公司為顧問,並委由車百匯公司就駿馳公司之經營進行品牌、形象改造,以及汽車通路整合,店面改造之相關工作,合作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車百匯公司所提供包含品牌授權1年、產品包裝及輔導、策略聯盟及上下游整合規劃,甲方顧問費用1,500,000元等情,則單就上揭兩份契約內容,並無法認定該顧問合約書之內容與顧問費用亦是駿馳公司投資車百匯公司投資款項之一部分。
⑵證人洪維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證10、11之認股協議書、顧問合約書,是伊與車百匯公司所簽立,因為當時被告2人向伊表示車百匯公司作上市興櫃計畫,邀請伊加入認股增資。以伊小股東角度該認股協議書與顧問合約書,這2份文件都是認股的協議。當時約定認股金額為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記載在認股協議書上,另外1,500,000元記載在顧問合約書上,但因伊公司有資金需求,實際伊只給付2,500,000元。被告2人告訴伊希望能夠作一些財務上操作,所以分2份,但不會影響伊的權益,但並沒有言明是何財務操作。原證10協議書記載丙方陳志龍是在簽訂認股協議書約後才認識。認股協議書上雖記載若上櫃未完成由丙方陳志龍返還投資部分,但伊認因為被告2人找伊投資,伊只認識被告2人,應由被告2人返還投資款,最後被告2人返還伊700,000元。被告2人返還700,000元是由車百匯公司帳戶匯入伊駿馳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但證人洪維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認股協議上第6條約定,如果沒有完成上櫃,會返還伊原來投資款項。伊認定根據認股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果未興櫃成功,就可以依每股20元計算返還伊的投資。當初伊投入2,500,000元,車百匯公司並未給伊股票及憑證。就伊印象加入該興櫃計畫就是3,000,000元,但未說好伊占多少股,因伊當時不知車百匯公司資本額。之後伊沒有退股,也沒有將所投資的股份轉讓給任何人。伊所以認為原證10、11所載的金額全部都是伊的認股款,是因為原證10認股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若車百匯公司未完成興櫃,丙方要用每股20元向伊買回。如果車百匯興櫃有完成,伊就成為上櫃公司股東,會獲得股票,車百匯公司就不用返還任何款項。如果車百匯公司興櫃成功,伊預計股票每股價值一定高於20元,所以以1,500,000元計算,伊還是賺錢。是認股協議書投資金額雖然只有記載1,500,000元,預計興櫃完成後每股金額高於20元,所以伊能預計取回超過投資金額3,000,000元以上的金額。伊於簽約當時預計,若車百匯公司有完成興櫃,每股金額可以到30到40元。伊依據伊所了解興櫃公司股票價格來作推斷,伊目的至少他有保本以上的價值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93至195、197至198頁),則證人洪維國於代表駿馳公司與車百匯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協議書之際,其實際上經濟目的係獲取車百匯公司上櫃後股價上漲之利益,且因該協議書中之以每股20元外加利息買回約定,足以保障其原先預定投資3,000,000元,所以單以該認股協議書之內容而言,即已符合證人洪維國於代表駿馳公司所為投資車百匯公司之經濟利益,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車百匯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223頁)記載駿馳公司所認股數為150,000股,股款為1,500,000元等情,亦與上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及每股10元計算增資之內容相合,益徵該認股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應與原本兩造約定之投資金額相合。則已難僅以該認股協議書中有以每股20元買回之約定,即行認定證人洪維國所證述:該認股協議書與顧問合約書,均為認股協議。約定認股3,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是記載在認股協議書上,另1,500,000元記載在顧問合約書上等情為真實可採。至於車百匯公司事後退還駿馳公司700,000元部分,其金額並未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1,500,000元,且無法排除係因車百匯公司未完成上櫃而退還投資款或是如被告所辯係因駿馳公司資金需求而要求退還之可能,則無法僅因車百匯公司退還駿馳公司700,000元,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顧問合約書內容為不實。
⑶又證人洪維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車百匯公司與伊公司是完全不同產業,駿馳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從美國跟加拿大出口豪華汽車到大陸跟台灣,是汽車整車批發銷售,不涉及保養跟零件。所以對於伊公司的顧問沒有辦法真正提供顧問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92、193、195頁),然依據該顧問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而言,駿馳公司委由車百匯公司就駿馳公司之經營進行品牌、形象改造,以及汽車通路整合,店面改造之相關工作,合作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車百匯公司所提供包含品牌授權1年、產品包裝及輔導、策略聯盟及上下游整合規劃,是即使駿馳公司本非從事汽車整車批發銷售,亦非不可能進行汽車通路整合、品牌、形象、店面改造,且該顧問契約書中亦有約定包含品牌授權在內。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車百匯公司與駿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事業資料記載均有汽車批發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相同記載為佐下,尚難僅依證人洪維國之證述,即行認定車百匯公司與駿馳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合約書為不實。
⑷綜上,尚難僅因原告所舉車百匯公司與駿馳公司所簽訂之認股協議書、顧問合約書及證人洪維國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駿馳公司與車百匯公司所簽認顧問合約為虛偽一事為真實。
⒋又被告亦已提出104年度奕升公司授權費用金額4,761,905元、統順公司授權費用金額1,428,571元、駿馳公司授權費用金額1,428,571元及順心公司授權費用金額9,523,810元等4家公司,品牌授權收入(即顧問費)共計17,142,857元之顧問費合約、存摺及會計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4至163頁),形式上觀察,車百匯公司於104年間確實有上揭顧問費用之收入,然依據原告所舉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虛增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並將該資訊提供原告之方式詐欺原告為真實。是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則原告即無由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與被告奇寶公司間系爭股份轉讓合約。
(三)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0,000元股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加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行為首要要件。所謂加害行為,乃指行為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為不法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等共謀對其提供虛增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施以詐術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原告主張之被告等所為不法加害行為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據原告上揭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提供虛增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之方式詐欺原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亦難以認定被告2人等亦有何原告所指共謀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不法加害行為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0,000元股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奇寶公司返還5,720,000元股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20,000元股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依據原告上揭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提供虛增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之方式詐欺原告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其與被告奇寶公司間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股份轉讓契約即未經撤銷,則被告奇寶公司取得系爭股份轉讓之股款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奇寶公司返還所受股款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⑵依據原告上揭所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原告所指提供虛增品牌顧問收入17,142,857元之方式詐欺原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亦難以認定被告2人等亦有何原告所指共謀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所為不法加害行為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20,000元股款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20,000元股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二)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奇寶公司返還5,720,000元股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20,000元股款及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無須另為調查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按訴之追加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則本件即已經辯論終結,原告始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且本院認依上揭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亦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原訂同年9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順延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