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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告
施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邱鼎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告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IP EDDY NG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乙份,約定由原告貸予被告港幣50萬元,自民國105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8 日止借款期限共12個月,年息為15% ,嗣兩造因故協議延長借貸期間至106 年12月8 日,利息以年息15% 按日依比例計算。本件原告業於105 年2 月6 日以同額美金6 萬4114.78 元如數給付約定款項,而今債務已屆清償期限,被告自負有於到期後給付本金港幣50萬元,及約定利息港幣11萬2,500 元【計算式:500,000 (本金)*15%(利率)*1.5年(期間)=112,500 】,共計港幣61萬2,500 元之義務;另就本金港幣50萬元部份,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5%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補充協議、匯豐銀行匯款單據、105 年2 月份港幣兌換美金匯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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