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
- 原告
- 周宜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劭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鼎恩律師
- 被告
- 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玄
- 被告
- 陳昭穆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麟律師
- 被告
- 林永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昭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永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第二項或第三項命給付,如被告陳昭穆或林永爍為給付後,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穆、林永爍分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昭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照穆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永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爍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迪生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愛迪生公司)前邀同原告、被告林永爍(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7 月15日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103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愛迪生公司、原告、林永爍並共同簽發面額1647萬2200元之本票乙紙予中租迪和公司,嗣於104 年1 月間愛迪生公司復與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借款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還款方式並增加被告陳昭穆(下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然愛迪生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遭中租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於441 萬7769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18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7 號事件進行審理,其後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300 萬元,該公司則同意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就愛迪生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441 萬7769元,已清償其中300 萬元,致其他連帶保證人於300 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此,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愛迪生公司給付原告300 萬元,另依民法第280 、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昭穆、林永爍分別給付原告100 萬元,且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昭穆、林永燦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主文第1、4、5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愛迪生公司抗辯:系爭借款發生當時,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昭穆抗辯: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為1500萬元,各連帶保證人每人分擔額為500 萬元,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和解金額為300 萬元,僅在原告分擔範圍內為清償,且雙方亦未約定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本件無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無從向其餘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分擔部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永爍抗辯:原告借款後均未交代款項去處,伊不同意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愛迪生公司前邀同原告、林永爍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7 月15日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本金為150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5 年7 月17日,愛迪生公司、原告、林永爍並共同簽發面額1647萬2200元之本票乙紙予中租迪和公司,嗣於104 年1 月間愛迪生公司復與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借款簽訂增補契約書,變更還款方式並增加陳昭穆為連帶保證人;然愛迪生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系爭借款,遭中租公司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於441 萬7769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418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即107 年度移調字第153 號)事件進行審理,其後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7 年11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至三項約定由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中租迪和公司300 萬元,該公司同意於原告給付上開300 萬元後免除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原告逾期未給付上開300 萬元,原告同意給付中租迪和公司441 萬7769元暨利息;至陳昭穆、林永爍則迄今尚未受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借款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增補契約書、調解筆錄、民事聲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66至67頁),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認定為真。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愛迪生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441 萬7769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經與中租迪和公司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即107 年度移調字第153 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由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中租迪和公司300 萬元乙節,已詳述於前;則原告既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300 萬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即於該300 萬元之限度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於愛迪生公司之債權,故原告請求愛迪生公司給付3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愛迪生公司抗辯系爭借款發生當時,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惟自然人與法人,乃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縱法人由其自然人負責人,代表與他人成立契約,所應負契約責任者,仍為該法人,而非其自然人負責人,故即便愛迪生公司係由時任其負責人之原告,代表愛迪生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系爭借款,愛迪生公司亦無從脫免主債務人之責任,愛迪生公司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昭穆、林永爍就愛迪生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441 萬7769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7 號(即107 年度移調字第153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約定由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中租迪和公司30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陳昭穆、林永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約定各自應分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每名連帶保證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每名連帶保證人所分擔義務之金額應為147 萬2590元【計算式:4417769*1 /3=0000000】;則原告已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300萬元,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陳昭穆、林永爍於該300 萬元之限度內,亦同免其責任,且原告清償之金額已逾其自己應分擔部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昭穆、林永爍償還各應自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陳昭穆、林永爍分別給付76萬37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76370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愛迪生公司係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陳昭穆、林永爍則係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是被告3 人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負責,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愛迪生公司、陳昭穆、林永爍之翌日即108 年1 月6 日、107 年12月29日、108 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9-1、30、90頁),及負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