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徐文瑞
  •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高敏雄

  • 當事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被   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敏雄 訴訟代理人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87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4萬9,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45萬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第74頁、第162頁)。是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敏雄,並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高敏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30 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分別簽訂宏盛新世界社區保全委任契約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分別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公寓大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而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37萬8,000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報酬為37萬4,850 元,被告則應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前1 月之服務報酬,但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日1 次給付原告所積欠之服務報酬。詎被告於106 年12月29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31日完成移交手續,惟被告就同年8 月至同12月計5 個月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服務報酬189 萬元(計算式:378,000 元×5 個月= 1,890,000 元)及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酬187 萬4,250 元(計算式:374,850 元×5 個月=1,874, 250 元),均未於同年月31日完成給付。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始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服務報酬174 萬375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酬142 萬125 元,仍積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服務報酬14萬9,625 元(計算式:1,890,000 元-1,740,375 元=149,625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酬45萬4,125 元(計算式:1,874,250 元-1,420,125 元=454,125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萬9,625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5萬4,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萬9,625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5萬4,1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受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前主任委員張煒傑未經伊決議授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伊所屬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公司)所興建,於系爭社區公設未移交前係由宏盛建設公司所管理,並與原告分別簽訂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計6 個月之宏盛新世界一期(211 )保全委任契約、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前契約),是原告本為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則原告與張煒傑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善意第三人,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免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萬9,625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5萬4,12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社區106年5月6日生效施行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召集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遇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載明於前述開會通知書中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5條:「(第1項)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組管理委員會。(第2 項)管理委員會由委員15人組成…。」第6條:「(第1項)主任委員應每一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因故未能出席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第2 項)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第8條:「(第1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第7 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有所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第14條:「本規約未約定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依現況制定各項管理辦法,公告實施後於區權會追認。」(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任、委員會之職權及決議方法等均有明確之規範,且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惟仍須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權(包括第36條第9 款之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始為適法。 ㈡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係就公司代表人所為規定,然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比照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無代理權限,自屬無理代理之行為,應屬甚明。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69 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06年5月6 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月9日由管理委員所成立,而依法向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申請核備在案,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同年6月1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37279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故張煒傑係經被告依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復經證人即當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張煒傑到庭證述:我當時是以主任委員身份,代表社區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與原告簽約前有開會,但非管理委員會,應該是在7月20 日,是於簽約前幾天請總幹事王作鋒聯繫,找宏盛建設公司經理、副理,和原告的曾穎章簽約,還有副主委張方菱、行政委員江彥駸、安全委員蔡在德、設備委員李茂全、園藝委員謝長廷、安全委員劉志宏的妻子代理出席,及文康委員席偉哲的母親吳玲玲代理出席。我用電話只有通知這幾個人,沒有通知其他委員,我是通知他們討論與原告續約事情,因為代管期即將到期,我們合約代管期到5 月,建商同意展延代管期兩個月到7 月底。當時有討論續約內容,所以才會有原告回饋社區的事項並記載在系爭契約下方,這些委員都看過並同意這份合約,其實所有的委員在開會前都看過這份合約,因為在開會前的某一次管理委員會中,我有把原告報價表、漲價後之系爭契約傳閱給所有的委員看,因為原告當時只有給我1 份,所以用傳閱的,事後有經過超過一半以上即9 位委員同意系爭契約,就是我有再去知會他們、確認他們是否有同意我來簽這份合約,而包含我、副主委張芳菱、行政委員江彥駸、安全委員蔡在德、劉志宏、設備委員李茂全、園藝委員謝長廷、文康委員席偉哲、陳美惠等總共9 人同意,其中只有文康委員陳美惠是用打電話,其他都是用LINE,因當時財委的身份,在管委會會議中有很多爭議,例如當選人是涂伊姍,其配偶蕭景方執意要坐在會議上,導致管委會兩個月沒有辦法開會。我忘記為什麼沒有通知其他委員,我通知到場的9 名委員,是因為我和他們的想法雷同,所以通知他們來開會。至於其他委員,我有請總幹事通知,至於總幹事有無通知,我不知道。嗣原告將系爭契約送到社區,我才和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在大廳簽約。又當時之會議紀錄是由原告人員負責,我忘記當時是王作鋒、還是范家灣,但我不知道會議紀錄上為何沒有寫,且因為當時並沒有特別提案來討論這件事情,只是我有講「這邊是東京都新的合約,大家傳閱」,我記得是在開會前,就給大家傳閱。社區106年6月2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第3次會議會議紀錄議題2:「現場人員編制」討論,就是上述給全體委員傳閱系爭契約之當天,因為有漲價、刪減人員,故討論這個議案。復於簽約後,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派駐新約定的人數等語;證人即當時被告之監察委員黎瑞雍到庭證稱:我不清楚也沒看過系爭契約,印象中大概是106 年10月至11月間才知道,且沒印象簽約前有無經過管委會決議等語;證人即當時被告之財務委員方薇雅證言:我有參加社區106 年7月1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會議,張煒傑未於會議中提示系爭契約也沒有討論,且當天主席是由蔡在德代理,張煒傑沒來開會,我沒有收到通知說要開會討論系爭契約的事情,社區同年月25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臨時會議,我有接到通知,但是我沒有去,但那天的主軸不是談系爭契約的事情。因當時代管到7 月底,8月1日我們才要正式接管,所以我是在8 月初才知道有系爭契約這件事等語;證人即當時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張芳菱到庭證陳:有一次召開會議,我有收到通知,至於是否是電話還是書面,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其他委員有無收到,也不清楚那次是正式會議還是臨時會議。當天的主席張煒傑宣布系爭契約的事,請我們委員來開會表決,且當天會議是符合開會人數的,因為當時現場有說,應到幾人、實到幾人、表決幾人通過,但是我忘記是否有看過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6頁、第25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5 頁)。是據上開證人張煒傑、黎瑞雍、方薇雅、張芳菱等證詞予以勾稽,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煒傑所證其私下以電話通知9 位委員討論續約,而未正式召集管理委員會討論等情,確係屬實,然會議未由其本人以書面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管理委員,且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亦未授權主任委員得委由社區經理即總幹事為開會通知,是該次會議之召集顯違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非屬管理委員會之正式決議,應堪認定。 ⒉另系爭社區106年6月29日第1 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第3次會議討論事項議題2 縱有討論「現場人員編制」事項,惟究非清楚、明確討論是否另行與原告就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等項簽訂新約即系爭契約,且依該議題決議內容第1 點記載:「本社區清潔人力明顯不足,有需要增加清潔人員,請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以不超過目前服務費用之前提下,檢討、調整保全及清潔人力配置,以兼顧社區清潔及安全。」而斯時仍屬系爭前契約效力期間內,自不能據此即認該次管理委員會所決議通過者即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宜。再者,原告當時即為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雖原告各為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惟原告同屬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且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即總幹事之工作內容為負責綜合管理、財務收支及行政庶務,並接受業主監督及協調聯繫工作之執行等,則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即安管人員實際上亦係由原告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管理等情,此觀系爭前契約、系爭契約報價單名義人暨其上報價確認蓋章欄、承辦人欄所載之人各為同一人自明。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均係由原告所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當應清楚知悉被告係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亦得輕易明瞭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無議決通過授權主任委員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事項,而原告既為專業管理服務人,自應瞭解業於102 年3月1日即訂定之系爭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竟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與被告再行確認是否已經決議通過並出示會議紀錄資以證明,難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是以系爭契約雖為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煒傑與原告所簽立,惟應認原告係明知或可得可知系爭契約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通過,而無從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㈢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已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23日第1屆第9次會議討論議題1 :「社區物管公司合約內容確認案。(方財委提案)」說明:「由於八月份物管公司調整人員配置後,將原工地哨人員修正為正常哨,人員編制數量亦有做增減,所需費用及單價亦作調整,因此在請款用印時無法核對金額,故提請討論。」同年10月11日第1 屆第10次會議討論議題2 :「社區應付帳款請款案。」說明:「宏盛建設代管期已於7/31到期,之後之社區款項即該由社區支付,每月會產生之固定支出計有:大公電費、大公水費、電話費、物管費及垃圾清運費用。本期應付大公電費為$229,566元、水費單尚未收到、電話費$4,528元、物管費用(8、9月)$1,505,700 元、垃圾清運費(8、9月)$33,600元,合計為$1,733,394元…」議題3:「社區物管公司合約內容確認案。」說明:「社區與宏盛建設之原合約到期日為10/15 ,配置內容已於八月份正式修改完成,金額亦修正(總支出金額降低),僅提請討論。」同年月14日第1 屆第11次會議討論議題2 :「社區應付帳款請款案。」說明:「宏盛建設代管期已於7/31到期,之後之社區款項即該由社區支付,每月會產生之固定支出計有:大公電費、大公水費、電話費、物管費及垃圾清運費用。本期應付大公電費為$229, 566元、水費單尚未收到、電話費$4,528 元、物管費用(8、9月)$1,505,700元。、垃圾清運費(8、9月)$33,600 元,合計為$1,733,394元…」議題3:「社區物管公司合約內容確認案。」說明:「社區與宏盛建設之原合約到期日為10/15 ,配置內容已於八月份正式修改完成,金額亦修正(總支出金額降低),僅提請討論。」同年11月2日第1屆第3 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討論議題1 :「東京都物業合約追認案。」決議:「經所有出席委員討論後並清點出席人數為8 人後進行表決,同意與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之合約為8 票,此案完成追認;新任主委要求換約時,合約內容需加註兩點:⒈加註三個月試用條款。⒉加註罰則。」同年11月7日第1屆第12次會議討論議題1 :「社區點交委外廠商及點交時程討論。」決議:「…另東京都物業機構於合約中加註試用三個月及罰則,經所有出席過目確認無誤後進行追認表決,同意合約追認8票,此案通過。」議題2:「要求宏盛建設、東京都物業公司贊助社區聖誕節及春節佈置案。」說明:「目前已11月了,轉眼即聖誕節、跨年及春節了,故提早要求做準備。」決議:「經所有出席委員討論並清點出席人數為8 人後進行表決,同意8 票,此案通過請宏盛建設及東京都物業公司贊助社區聖誕節及春節佈置。」同年12 月23日第1屆第14次會議討論議題5 :「物業公司公開評選及鄰選事宜。」決議:「主委說明此案目前有東京都、雄衛及奧迪斯三家參與評比,待決定後再公告」臨時動議議案1 :「有關東京都服務社區8-12月服務費給付案。」說明:「東京都物業管理機構北淡部門曾部長至現場與會報告,並承諾社區若於102 年12月31日底前將服務費用支付給公司,願以與宏盛建設公司委託之單價計算,折讓後金額為$705,600元(含稅)/月。」決議:「主任委員表示,11及12月本屆管委會已接任,自應支付東京都公司之費用,另8-10月經詢社區法律顧問無誤後,將於1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畢。」同年12月30日第1屆第5次臨時會議討論議題1:「合約簽訂事宜(包含律師、清潔、物業及點交)。」決議4 :「執行物業管理服務廠商簽約及用印,服務廠商為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公司(內容詳見合約書)。」及106年7月16日第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管理中心工作報告所載議案2執行情況1 :「自8/1起,社區保全為3哨、清潔人員為6人並以非工地哨之配置要求東京都物業作人員調整。待輔助設備完成後,視現場狀況檢為2 哨。」(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 頁、第301 頁)。是依前開被告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自系爭契約期間開始即依系爭契約內容配置人員,而被告自106年9月23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並就系爭契約內容關於同年8月至9月包含保全費用在內之2個月物業管理費用150萬5,700元【計算式:(378,000元+374,850元)×2個月=1,505, 700元】加以討論,並於同年11月2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議臨時動議討論議題1 決議同意承認系爭契約使生效力,並據以請求原告贊助系爭社區聖誕節及春節布置費用,嗣雖就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為討論及之後再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事宜交由他物業管理公司辦理,均仍不影響被告業於同年11 月2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議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揆諸前開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系爭契約於訂立時被告之主任委員張煒傑雖為無權代理,惟事後業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即生效力,應屬甚明。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於同年11月5日之106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故當時尚在任之管理委員屬於看守事務期間不應突然召開臨時會議並決議不利於系爭社區之關鍵事務而嚴重缺乏正當性、合法性則同年11月2日第1屆第3 次臨時會議效力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5日106年度第1次臨時區權會議(再開議)會議紀錄已載明:「今天選出的15位新任委員,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即為本社區新任管理委員,原管理委員即行解任。」(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所改選之新任管理委員在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原任管理委員仍具有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第8條所定權限,尚無疑義。且係於系爭規定6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限制管理委員會不得於原管理委員卸任前召開臨時會議及以臨時動議討論並決議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事項;且同年11月2 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3次臨時會議含委託之實際出席管理委員為8 人並就臨時動議議題1 「東京都物業合約追認案」全數表決同意通過(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已符合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是系爭社區106年11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3次臨時會議要無不成立或就臨時動議所決議之議題1 有無效之情事。縱被告所追認之系爭契約確有不利益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情事,亦屬被告是否另涉相關刑責之問題,而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被告雖另抗辯稱宏盛建設公司與住戶均簽有房地買賣條款,並約定宏盛建設公司與管理顧問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由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予以繼受等情,惟此亦屬區分所有權人與宏盛建設公司之單方約定,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得由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簽立系爭契約,而非當然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㈤另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公寓大廈契約均於第11 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日,一次給付乙方於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1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 萬9,625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5萬4,1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4萬9,625 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5萬4,125元,及均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