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陽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曾佩璇
- 被告
-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文益
- 兼法定代理歐立人
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 萬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6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自92年2 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6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於91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歐立人、張素貞(下稱歐立人、張素貞,與國晟公司合稱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予原告,約定就國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於3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借款按年息8 %計息,按月攤付,如有逾期未償情形,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借款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嗣原告即據以分別於91年11月25日出借2 筆35萬元,於91年11月29日出借2 筆52萬元款項予國晟公司,詎國晟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2年2 月25日,即未再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就國晟公司所積欠174 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2年2 月25日起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6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前開未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二、歐立人、張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國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駱文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公司係由歐立人設立並經營,伊並未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為借款、連帶保證及國晟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27至30頁),除依原告所提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所示,應認國晟公司就91年11月29日所借2 筆52萬元款項,繳息至92年2 月28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2年2 月25日外,餘為可信實。是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9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04 萬元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