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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被告
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峯書
被告
蘇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106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周峯書、蘇榮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4日、106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30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2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樺公司自106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991,500元,此時,原告之基準利率為1.09%,加碼2.24%後,約定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33%。又被告周峯書、蘇榮村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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