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峯書
- 被告
- 蘇靖涵
蘇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樺公司)、周峯書、蘇靖涵、蘇榮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樺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邀同周峯書、蘇靖涵、蘇榮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8 年9 月7 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按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蘇靖涵、蘇榮村使用之票據並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將被告存款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尚欠本金433萬5,484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按年息3.5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8 日起按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之甚明。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足證(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