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陳緯倫
- 被告
- 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3566700 號辦理解散登記在案,雖選任訴外人林奇遇為清算人,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確認林奇遇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 頁),堪認林奇遇自始即非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則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林奇遇為清算人,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且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甚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為楊文堯,此有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由楊文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聽聞被告一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相關人員,未曾支付任何股份交易價金,並未簽署任何文件而受任於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與被告間並無董事或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爰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19 頁),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臺北市政府 103 年6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5306100 號函、103 年6 月2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2 、67頁),且林奇遇與被告間不具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一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700 號卷宗查閱無誤,則以「林奇遇」之名於 103年6 月23日所召集之被告股東常會,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由原告當選為被告之董事,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不具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