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7號
- 原告
- 禾峰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舜淵
- 被告
- 台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益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設有代表人,有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分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為合理性原則,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係在我國設有主營業所之我國私法人,而原告係向被告訂購本件商品,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我國有上述連繫因素,是由我國法院審理契約價金返還糾紛,尚無悖合理公平原則,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可認我國有國際管轄權,而因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故本院就本件有內國管轄權。又原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依港澳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即應適用涉民法第20條規定以決定本件準據法,而因兩造並無明示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以債務人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法律之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以每個美金(下同)6.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3,200 個原封包裝「A-」規格之SHARP is6 camera module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採購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共計20,800元,原告並於同年 9月2 日電匯上開價金予被告。詎原告收受系爭商品,經測試發現系爭商品全數無法自動對焦,然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外觀有些微瑕疵惟功能正常之camera module ,而非無法自動對焦之「B 」規格商品,系爭商品既存有無法自動對焦之瑕疵,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 條明定無RMA ,若有破損品始可換貨,所謂無RMA 係指被告無提供退換貨,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又系爭商品屬SHARP 公司在海外生產之i6s 鏡頭,經送回日本原廠最終檢驗抽檢未通過,被打入「A-」規格之原封包裝產品,故其具體瑕疵為何,被告並不知悉,被告亦請訴外人陳佳賢向原告說明,原告如具有能力解決系爭商品可能遇到之瑕疵問題,再決定是否購買,而原告知悉上情後仍同意購買;再者,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貨到香港倉庫進行驗收,惟原告於105 年9 月28日在香港倉庫取貨時,自應當場從速檢查系爭商品是否有瑕疵存在,惟原告遲至105 年12月間始請求被告退換貨,明顯違反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6 條所定之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況原告將系爭商品取走後,嗣再主張系爭商品有無法對焦之瑕疵,其所指瑕疵是否存在於系爭商品上,已無從查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一)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為「SHARP i6s camera module 」,單價為6.5 元,數量為3,200 個(即系爭商品),總價為20,800元,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予被告(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將系爭鏡頭委由貨運公司在香港地區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馮家健簽收(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鏡頭有不符合所約定效用之瑕疵,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鏡頭無法證明係被告在香港地區所交付之系爭鏡頭,不得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商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始應就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存在無法自動對焦之瑕疵云云,固提出成品檢驗標準文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2-108 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於收受系爭商品當時反應無法對焦之瑕疵,於收受系爭商品後逾2 個月始提出瑕疵之問題,被告已無從確認是否為當初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等語,是本件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存在無法自動對焦之瑕疵。經查,原告提出其主張收受之商品,經本院勘驗後,內容略以:原告攜至法庭之貨品有外箱一箱,內容物為兩大疊以塑膠盤分裝之鏡頭,每盤為80個,每一個塑膠盤上均有記載「RJ63 VCL10-A A0I」,每顆鏡頭上均有標示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案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並自承:從外箱所貼的相關標示均沒有PROFORMAINVOICE 、系爭契約所載的資訊,從外箱沒有辦法看出有被告委託物流貨運公司寄送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單從原告提供商品之外箱包裝,實無從辨明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之商品。又證人陳佳賢證稱:伊原係從事次級品面板交易,當得知被告有次級品之來源時,有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需求,原告表示有,就介紹予被告,由兩造自行聯繫,原告本來是要一筆數量較大的大貨交易,被告建議是否先以數量較少之樣品交易,再來談大貨交易,後來兩造就先進行樣品交易,接著又開始談大貨交易,因原告將價格殺的比較低,定金也壓的比較低,兩造就沒有談成大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3 頁),且原告於提領系爭商品後,立即再透過證人陳佳賢向被告詢問15萬個相同商品之訂購事宜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倘系爭商品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何以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又與被告洽談大貨之交易,衡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既已爭執原告主張瑕疵並非存在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上,而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稱受領之商品,亦無從辨別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自無法排除係由其他來源取得商品之可能,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存在其所主張無法自動對焦之瑕疵。
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在香港地區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因無法證明係被告在香港地區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難認可採。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系爭鏡頭時,未立即檢查鏡頭有無瑕疵即收受,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無RMA 但鏡頭破損可以換新一個換一個』,原告不得再就系爭鏡頭是否為A-或B 規主張瑕疵,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800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