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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歐俊榮
原告
歐俊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告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淳宜

      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下罟段一六一一、一六一二、一六一

三、一六一四、一六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A 至E 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號C 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翁依晨,董事為曾國華、曾淳宜2 人,惟翁依晨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變更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以其餘董事即曾國華、曾淳宜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至E 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 號C 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之,且已交付38萬元押租金保證金。詎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迭經催討無著,扣除前揭押租金後,尚欠2 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原告遂以律師函催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給付,如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系爭租約應已於106 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現仍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 日止之欠租計76萬元,並應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19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有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19萬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且被告已交付38萬元押租金保證金,惟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扣除前揭押租金後,被告尚欠76萬元租金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平面圖、公司變更登記表、地籍圖、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097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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