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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方鴻愷

  • 原告
    陳淑貞
  • 被告
    廖錦輝(原名:龔錦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廖錦輝(原名龔錦輝,即潘興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受讓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中命原告對潘興旺給付之債權,於超過壹佰叁拾伍萬元及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訴時原以潘興旺為被告,而潘興旺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潘興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215萬元債權),於108年1月7日轉讓予被告廖錦輝即龔錦輝(下稱被告),並已由被告 通知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板橋文化路郵局000333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244頁),復經原 告及潘興旺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由被告代潘興旺承擔訴訟,此有民事答辯(四)暨聲請訴訟承當狀、本院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 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查原告主張被承擔訴訟人潘興旺執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號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主張以其對被承擔訴訟人潘興旺之7,000,000元保證債權、500,000元借款債權、300,000元借款債 權抵銷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嗣後補充原告對於潘興旺另有5,096,500元之報酬請求權,得對其系爭215萬債權為抵銷,亦係以抵銷作為其異議事由,且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係同一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同時請求確認同一系爭215萬債權不存在,自無訴之追加可言, 其性質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被告抗辯此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潘興旺之系爭215萬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執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追償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承擔訴訟人潘興旺以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之系爭215 萬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仍有如下債權按其順序與其系爭215萬元債權抵銷: ⒈原告於94年5月20日以匯款方式借款7,000,000元予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潘興旺即承諾願對原告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潘興旺親筆書寫提呈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陳報狀記載:「經本人回憶,借款當時本人確實有承諾,如陳淑貞借給三稽公司的借款屆時無法清償,我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潘興旺於100年5月1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記載:一.經甲方(即潘興旺)依其記憶 及相關文件資料回憶後,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至少有如下之債權存在:(一)就乙方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乙方對甲方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故 潘興旺於100年5月16日以書面承認其對原告負有7,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73、739條請求潘 興旺清償連帶保證債務7,000,000元。 ⒉潘興旺於103年2月及103年4月,隱瞞其早已遭花旗銀行拒絕往來之事實,持其所簽發,金額各為250,000元之花旗 銀行支票2紙,向訴外人陳新棟借款250,000元、250,000 元,合計500,000元,嗣陳新棟已將其對潘興旺之借款債 權500,000元轉讓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 求潘興旺清償借款債務500,000元。 ⒊潘興旺於100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曾郁榮借款300,000元, 嗣曾郁榮於102年6月14日將其對潘興旺之300,000元借款 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再於103年9月11日將300,000元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蘇誠德後,並起訴請求潘興旺給付300,000元本息,業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53號判決確定,蘇誠德復於105年7月將其對潘興旺之借款債權300,000元轉 讓予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潘興旺清償借款債務300,000元。 ⒋潘興旺於94年間持協議書向原告表示,擬向訴外人游文冬購買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並表示已有建商與其洽談合建銷售,預估其可獲利約20,000,000元,惟因資金不足,因此請求原告協助,原告因而介紹潘興旺向訴外人張春桂借得16,500,000元。嗣後因潘興旺無法清償該借款債務,於是與張春桂指定之張春月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土地移轉至張春月名下,並約定由潘興旺向銀行貸款買回土地。詎張春桂於土地移轉至張春月名下後,竟不願將土地賣還予潘興旺,潘興旺於是求助原告,並表示願給付原告報酬5,096,500元。嗣經原告居間協調後,張春桂 於94年8月29日以張春月名義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將土地賣回潘興旺,是原告自得請求潘興旺給付報酬5,096,500元。且潘興旺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三)項表示 :一.經甲方(即潘興旺)依其記憶及相關文件資料回憶 後,甲方同意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至少有如下之債權存在:(三)就乙方協助甲方於94年8月與張春月簽約買 回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乙方對甲方有5,096,500元之報酬 請求權,以書面承認其對原告負有5,096,500元之報酬債 務,為無因之債務承認。 ⒌綜上,原告爰依據前述7,000,000元連帶保證債權、500,000元借款債權、300,000元借款債權及5,096,500元報酬請求權之次序,抵銷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予潘興旺之系爭215萬元債權。 (二)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就其債務經抵銷後,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所示潘興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剩餘,原告自得請求鈞院確認潘興旺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潘興旺系爭215 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對於潘興旺所承諾與三稽公司之7,000,000元之共同 負擔之連帶債務,業於100年3月12日親筆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影本上,向潘興旺承諾本人陳淑貞就三稽公司這筆匯款不向潘興旺追索連帶保證責任」,所謂「不向潘興旺追索連帶保証證責任,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免除潘興旺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就該筆連帶債務,已對潘興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 關係業經消滅,原告不得以業經消滅之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 (二)原告所持陳新棟該筆500,000元債權,無非係以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刑事判決其被告於該案中一再否認有收到陳新棟所交付之500,000元現金,仍不 為該刑事判決所採。故被告並無收到現金,被告否認該 500,000元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受讓該500,000元,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分別係潘興旺與游文冬簽署之協議書、潘興旺與張春桂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潘興旺與張春月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與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不得以5,096,500元債權主張抵銷。 (四)原告與潘興旺雖於10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惟已經原告與潘興旺合意解除,故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即不存在。退步言,倘系爭和解書仍有效,對潘興旺有5,096,500元 之債權。然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以上債權,以及乙方所提示對現張春桂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支票號碼PC0000000、發票日為94年7月5日、金額6,700,000元支票,經乙方同意退讓後,甲、乙雙方同意彼此之債權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書有記載之債權債務,以乙方(即原告)給付1,000,000元予甲方(即潘興旺)為完 結,甲、乙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起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足證原告所積欠潘興旺之債權總額,與潘興旺積欠債權總額,經互相抵銷之結果大於1,000,000元 ,亦即原告尚積欠潘興旺超過1,000,000元,係因潘興旺 退讓,故以原告給付潘興旺1,000,000元為和解條件,與 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權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已不得再向潘興旺張,其潘興旺依系爭和解書尚得向原告主張1,000,000元,原告並無對潘興旺有保證債權7,000,000元及報酬債權5,096,500元。 (五)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主張4項抵銷債權金額共12,896,500元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金額為2,150,000元經原告抵銷後 即不復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15萬元債權不存 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買賣價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15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 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15萬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以其對潘興旺之7,000,000元連帶保證債權抵銷系 爭215萬債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94年5月20日以匯款方式借款7,000,000元予三稽公司,潘興旺承諾願對原告借予三稽公司之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5月20日之匯款單、 潘興旺另案100年3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按(均 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該保證責任業經原告於100年3月12日免除等情,並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字條1紙(見本院卷第102頁)為據。經查: A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B該字條上方為與原告提出94年5月20日之匯款單相同內容之 影本,下方則記載:本人陳淑貞,就三稽公司這筆匯款不向潘興旺追索連帶保證責任等內容,亦有該字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字條系仿照原告筆跡所偽造 ,而否認系爭字條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字條上原告姓名「陳淑貞」字跡與原告親筆所書寫之姓名及另案偵查及審判中原告之簽名字跡相符;該字條上其餘字跡因需平日書寫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0190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足 認上揭字條上已經原告簽名,依上揭法律意旨,足以推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依原告於網路上搜尋發現被告為台北市松山劍道館館長與刑事警察局往來密切,並舉被告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照片,是難以期待刑事警察局為客觀公正之鑑定云云,然依原告所舉被告臉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所記載曾赴刑事警察局劍道練習或曾參與警察劍友會第35週年年會等,並非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活動交往,並無法推論刑事警察局之何人或是本件鑑定之相關人等因被告之影響而難以為客觀公正之鑑定,尚難僅以原告主觀之感受與臆測,認定上揭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依據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節本(見本院卷第284 至285頁),本件鑑定僅記載方法為特徵比對法,別無其他 說明,無從得知是否經運筆狀態、字劃型態與字劃組成逐一進行檢查,難認已符合該鑑定參考手冊要求,並非具備高準確度之鑑定。然依上揭鑑定報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中,已將字跡來源「甲」即系爭字條影本下方「陳淑貞」之字跡,與「乙」供比對文件上「陳淑貞」簽名字跡均已列出,且就系爭字條影本下方「陳淑貞」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之特徵已紅色箭頭指明,並於供比對文件上「陳淑貞」簽名字跡上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之特徵亦加以紅色箭頭指明,兩相比對而得鑑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反原告所舉鑑定參考手冊中之要求,是原告就此質疑系爭鑑定結果之準確度,亦非可採。 C原告以系爭字條係原告將系爭匯款單影本提供予潘興旺,若原告於該匯款單影本下方簽名亦無違常情,且一般人書立文字字據時,均會緊接文字後方或下方簽名,但系爭字條文字與「陳淑貞100.3.12」字跡間,有將近4公分之空白,應系 潘興旺遷就原告簽名位置,仿照原告筆跡偽造云云,惟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字條係為匯款單影本提供予潘興旺而簽名云云,則原告為何不在鄰接匯款單下方簽名,以免遭偽造之餘?可見無法僅以原告簽名之位置來判斷系爭字條內容是否如原告所述係遭偽造,而系爭字條既為原告親自簽名而推定為真正,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字條係潘興旺所偽造,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推翻上揭推定。 D原告主張:若原告曾在100年3月12日免除潘興旺該借款7,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潘興旺豈有可能於100年5月16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於第1條第1項約定就乙方(即原告)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乙方對甲方(即 潘興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和解書嗣後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依據系爭和解書記載兩造和解條件係原告給付1,000,000元予潘 興旺等情置辯。經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係原告與潘興旺係就94年至100年5月16日和解時之一切債權債務,為和諧之解決而訂立。該和解書第1條提及經甲方(指潘興旺)依其記 憶及相關文件資料回憶後同意乙方(指原告)對甲方至少有如下債權存在⑴就乙方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 乙方對甲方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⑵就乙方於94年5月26日 存入甲方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4,550,000元,乙方對甲 方借款債權存在,⑶就乙方協助甲方於94年8月與張春月簽 約買回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乙方對甲方有5,096,500元報酬 請求權。第2條提及甲方同意其於94年4月交予乙方付款人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金額3,000,000、3,000,000、3,025,000、621,500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4紙,原係作為給付新北 市土城區土地合建或出售之利潤予乙方使用,並授權乙方填寫發票日。嗣後甲方同意以上揭4紙支票,作為清償第1條所列各項債務之用,並授權乙方填載發票日。第3條約定以上 債權及乙方所提示兌現張春桂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金額6,700,000元支票,經乙方同意退讓後,甲 、乙雙方同意彼此之債權債務,包括但不限於本和解書有記載之債權債務,以乙方給付1,000,000元予甲方完結,甲、 乙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起民事請求或刑事追訴等內容而言,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共計3條,原告與潘興旺係 為解決雙方自94年起至100年5月16日和解時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而簽訂該和解契約,是該和解書第1條所記載之就乙方 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乙方對甲方有連帶保證 債權存在之文意,亦為該和解契約之一部,不應將之割裂單獨觀察,始符合締約時之真意。而既然是原告與潘興旺係為解決雙方自94年起至100年5月16日和解時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則雙方在和解之時,尚無法排除將已經免除之該連帶保證債權加以一併主張清算,並經相互退讓,以取得有利之和解結果之可能,是難僅憑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內容之記載即行認定上揭原告所主張為可採信。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字條上方為與原告提出94年5月20日之匯款單相同內容之影本,下方則記載: 本人陳淑貞,就三稽公司這筆匯款不向潘興旺追索連帶保證責任等內容,俱如上述。則依據該字條上方將該匯款單影印後,又在下方記載:這筆匯款不向潘興旺追索連帶保證責任文意而言,所謂「不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字面意義即是原告所不追索者系針對潘興旺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其真意顯然是免除潘興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者,並無明確提及何種請求權利拋棄或是不行使,是並非單純拋棄連帶保證之請求權行使或是不行使連帶保證之請求權之意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字條之文意並無免除債務之意,至多僅為「請求權不行使」、「求權拋棄」云云,並非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潘興旺承認有該7,000,000元債務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 和解書業經兩造合意作廢,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A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 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而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其承認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無不可。 B經查,系爭和解書共計3條,其締約之和解目的原告與潘興 旺係為解決雙方自94年起至100年5月16日和解時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並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列明原告對被告3項債權(包含第1項所載之該連帶保證債權在內),第2條列明原告已取得之支票4紙轉為清償第1條所列各項債務之用,並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於第3條加入1張原告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後,以原告再給付潘興旺1,000,000元為和解後之履行方案,已 如上述,是該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記載之:就乙方(即原告)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乙方對甲方(即潘興 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文意,其為該和解契約之一部,不應將之割裂單獨觀察,始符合原告與潘興旺締約時之真意,是該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記載之:就乙方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乙方對甲方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約定 內容,為該和解契約之一部,並非無因之債務承認,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所記載之:就乙方借予三稽公司之借款7,000,000元,乙方對甲方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為 債務承認,並非可採。 C又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已經原告與潘興旺合意作廢即合意解除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曾郁榮律師於另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此有原 告所提出上揭案件判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則系爭和解書既經原告與潘興旺事後合意解除,即原告與潘興旺就經由雙方讓步,所確立之和解基礎(即所確定之雙方所有並加入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和解書第1、2條所約內容)及定系爭和解書中所定之和解方式即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內容,均已合意解除,原告當無法據此主張依 債務承認而系爭7,000,000元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當亦無法 就此主張與系爭215萬債權抵銷。 ⑸綜上,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既經原告對潘興旺為免除,此連帶保證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原告當無法主張抵銷系爭215萬元 債權。 ⒉原告主張以其所受讓訴外人陳新棟之對潘興旺之500,000元 借貸債權抵銷系爭215萬債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參照)。查原告主張潘興旺於103年2月及103年4月,持其所簽發,金額各為250,000元之花旗銀行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新棟借款250,000元、250,000元,合計500,000元,嗣陳新棟已將其對潘興旺之借款債權500,000元轉讓予原告,並以此抵銷系爭215萬債權等情,惟被告否認潘興 旺該等借貸,且亦未收受該借款500,000元等情置辯。 經查: A原告主張:潘興旺於103年2月及103年4月,持其所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新棟借款250,000元、250,000元,合計500,000元,嗣陳新棟已於105年12月6日將其對潘興旺之借款 債權500,000元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旗銀行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件及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訴外人陳新棟所簽發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B依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下稱自字卷 ),其中證人魏年富於該案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是透過陳新棟才認識潘興旺,陳新棟曾於103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與潘興旺一同前來,陳新棟並持由潘興旺所簽發之第1、2紙支票各借得25萬元(扣除幾千元利息);陳新棟說錢是 潘興旺要用的,伊當時有問支票有沒有問題,陳新棟說這個支票已經很久了,應該沒有問題;兩張票期不一樣,有扣一點利息,發票當日拿錢給陳新棟等語明確(見自字卷第49頁至50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復證人陳新棟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向魏 年富調現時有扣掉利息,25萬扣9千,50萬扣1萬8千,伊交 付現金給被告時,是50萬現金扣除利息後之其餘款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卷第79頁背面,本 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魏年富證述相合。參以訴外人陳 新棟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自字卷第24、25頁),該等支票背面均有魏年富之背書,可見證人魏年富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雖辯稱:潘興旺未收受該借款500,000元借款等語,惟依證人魏年富上揭證述,該2次借款當日均係由陳新棟與潘興旺一同前來借款,陳新棟並將潘興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魏年富,魏年富再將金錢交予陳新棟,則魏年富雖係將借款50萬(扣除幾千元利息)交付予陳新棟,惟系爭支票為潘興旺所開立,借款時潘興旺與陳新棟一同前往,且陳新棟轉向魏年富調借時亦陳稱借款是潘興旺要用的,並請魏年富幫潘興旺調現,衡情,陳新棟向魏年富調借所得之金額,當無不交予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潘興旺未收受該借款500,000元借款等情,尚非可採。 C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潘興旺既曾向陳新棟借貸500,000元, 並經陳新棟將該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起訴狀通知潘興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及催告請求潘興旺返還並主張以之抵銷系爭215萬元債權迄今早已逾1個月,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以之對潘興旺之債權對抗被告,主張抵銷,是經兩造互為債權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存有1, 650,000元之債權。 ⒊原告主張:潘興旺於100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曾郁榮借款300,000元,嗣曾郁榮於102年6月14日將其對潘興旺之300,000元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再於103年9月11日將300,000元 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蘇誠德後,並起訴請求潘興旺給付300,000元本息,業經鈞院104年度簡上字53號判決確定,蘇誠德復於105年7月將其對潘興旺之借款債權300,000元轉讓予 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 決影本、蘇誠德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潘興旺既曾向曾郁榮借貸300,000元,並經曾郁榮將該債權讓與蘇 誠德,經訴訟確定該借貸債權,復曾郁榮經將該300,000元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通知潘興旺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自得以之對潘興旺之債權對抗被告,主張抵銷,是經兩造互為債權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存有1,350,000元之債權。 ⒋原告主張以其對潘興旺之5,096,500元之報酬債權抵銷系爭215萬元債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潘興旺於94年間持協 議書向原告表示,擬向訴外人游文冬購買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因資金不足,請求原告協助,原告介紹潘興旺向訴外人張春桂借得16,500,000元。嗣後因潘興旺無法清償該借款債務,與張春桂指定之張春月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將土地移轉至張春月名下,並約定由潘興旺向銀行貸款買回。詎張春桂於土地移轉至張春月名下後,不願將土地賣還予潘興旺,潘興旺於是求助原告,並表示願給付原告報酬5,096,500元。嗣經原告居間協調後,張春桂於94年8月29日以張春月名義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賣回潘興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即應由原告就原告與潘興旺有約定給付原告報酬5,096,500元負舉證責任。經查: A原告提出潘興旺與游文冬就新北市土城區土地所簽訂之協議書、潘興旺與張春月簽立由張春月向潘興旺購買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潘興旺與張春月簽立由潘興旺向張春月購買新北市土城區土地房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然依上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並無原告與潘興旺間協議或約定,尚難遽以認定原告與潘興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5,096,500元約定存在。 B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記載:就乙方(指原告)協助甲方(指潘興旺)於94年8月與張春月簽約買回新北市土城區土 地,乙方對甲方有5,096,500元之報酬請求權之內容,可以 認定原告與潘興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際,曾經合意將原告對潘興旺之5,096,500元之報酬請求權列為該3項所載和解債權之一,並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之4張支票及第3條所提 之支票1紙作為和解之基礎債權,但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最終和解方案為原告給付1,000,000元作為完結,均如上所 述,是原告與潘興旺係在和解之際,互相讓步,以解決係就94年至100年5月16日和解時之一切債權債務,為和諧之解決而訂立,是該和解書所記載原告對潘興旺之5,096,500元之 報酬請求權係因該和解而列入,則該和解書事後已經原告與潘興旺合意作廢而解除,在無和解之前提下,原告與潘興旺間是否就該5,096,500元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爭執,尚無法確 認,是並無法僅憑該和解書第1條第3項之記載,即認定原告主張其對潘興旺有5,096,500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C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為一無因債務承認,原告自得單獨據此主張該債權存在而與系爭215萬元債權抵銷等語 ,惟系爭和解書之第1至3條為一完整之和解契約約定,並無法認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可單獨認定為潘興旺之債務承認。因為若無此和解之目的下,無法判斷兩造間是否仍可以達成該合意內容,且系爭和解書事後已經合意作廢解除,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內容當然已為解除,是原告徒以執此約定條款,主張為債務承認等語,並非可採。 ⑵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對潘興旺有5,096,500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當無法認定原告就此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與潘興旺互為債權債務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存有1,350,000元之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債權,於超過1,350,000元部分之本息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系爭買賣價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2,15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原告主張以對所受讓第三人陳新棟、蘇誠德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人潘興旺之消費借貸等債權合計800,000元予以抵銷,自 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經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1,350,000元,故被告對原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 為1,350,000元。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逾此數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逾1,350,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215萬元債權,於超過1,350,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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