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鈞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利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民法第367條之給付價金請求權,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9,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