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昌
- 被告
- 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嘉鋒
- 被告
- 郭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郭梅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嘉鋒、郭梅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與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陸續向伊借款4 筆(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4 年底陸續有借款到期,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償還之困難,而與伊協商後展延到期日,且僅付息及繳納少量本金,並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同意。詎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僅繳至106 年10月止,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9 萬5,30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王嘉鋒、郭梅桂為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郭梅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郭梅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王嘉鋒、郭梅桂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郭梅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郭梅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1,7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7 90元),並應由被告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嘉鋒、郭梅桂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幣│ │ │ │號│別:新臺幣)│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0 │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 │ │一│29萬2,416元 │月26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日止,按年息5.│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 │ │ │32%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民國106年10 │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 │二│45萬8,817元 │月30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日止,按年息5.│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28%計算之利息 │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6年10 │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 │三│30萬9,178元 │月30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日止,按年息6.│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66%計算之利息 │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6年10 │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 │四│103萬4,897元│月31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日止,按年息5.│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27%計算之利息 │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利率 │ 到期日 │ │號│(民國) │(幣別:新 │ │ │ │ │ │臺幣) │ │ │ ├─┼─────┼─────┼─────┼───────┤ │一│101年7月23│ 250萬元 │原告企業換│104年7月26日 │ │ │日 │ │利指數月利│ │ │ │ │ │率加碼4.64│ │ │ │ │ │%機動計算 │ │ │ │ │ │ │ │ ├─┼─────┼─────┼─────┼───────┤ │ │102年5月27│ 200萬元 │原告企業換│104年5月29日 │ │二│日 │ │利指數月利│ │ │ │ │ │率加碼5.98│ │ │ │ │ │%機動計算 │ │ │ │ │ │ │ │ ├─┼─────┼─────┼─────┼───────┤ │ │102年5月27│ 200萬元 │原告企業換│104年5月29日 │ │三│日 │ │利指數月利│ │ │ │ │ │率加碼4.6%│ │ │ │ │ │機動計算 │ │ ├─┼─────┼─────┼─────┼───────┤ │ │103年5月30│ │原告企業換│ │ │四│日 │ 200萬元 │利指數月利│106年5月30日 │ │ │ │ │率加碼4.59│ │ │ │ │ │機動計算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