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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給付燃油附加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被告
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燃油附加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協議共同承辦「2017年~群英國際旅行社10月美西專案,美西大峽谷國家公園,優勝美地國家公園,雙賭城‧海景火車‧金門灣遊船9 天,中華航空與長榮航空聯合協辦」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旅客、處理出團帶領等事宜,伊則負責系爭行程之機位、飯店、餐飲及景點訂購、協調等事宜,並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交通運輸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逾10%者,應由被告補足。而長榮航空及中華航空因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整辦法,自106 年9 月7 日起開票之長程線機票燃油附加費用,由原本美金26元提漲為美金32.5元,調漲幅度為25%,調漲金額為美金6.5 元,因系爭行程計有33團旅客共1402人次之機票燃油附加費用調漲,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機票燃油附加調整費美金1 萬8226元(計算式:美金6.5 元×2 個航段×1402人次=1 萬8226元),如以匯率31元換算,約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56萬5006元。又系爭行程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金額共計美金1518元,約計4 萬7058元,伊已先行墊付完畢,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 萬705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由伊之負責人及原告之承辦人員口頭約定系爭行程之團費包含燃油附加費用,虧損由原告自負,故航空公司縱有調高燃油附加費用,調高部分仍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行程確實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然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始為公允。另依業界慣例,若行程有追加款項,為回團後結清,而系爭行程最後回團日為106 年11月17日,當時匯率應為29.745元,而非以31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協議共同承辦系爭行程,並簽定系爭契約後,長榮航空因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整辦法,自106 年9 月7 日起開票之長程線機票燃油附加費用,由原本美金26元提漲為美金32.5元,又系爭行程有33團計有1402旅客人次,且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組旅遊團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行程表、系爭契約、長榮航空2017年9 月份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漲通知函、華航及長榮購票證明、invoice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燃油附加費用美金1 萬8226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美金1518元?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載:旅程中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逾越10%者應由甲方(被告)補足或由乙方(原告)退還。足見,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航空公司或民航局調高之機票內之燃油附加費用,係約定於10%範圍內互不找補,若有超過,則就超過部分互相結算找補,甚為明確。被告以:兩造間曾口頭另行約定無論如何調高,原告均全部吸收,不為找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原告以:只要調高超過10%,被告即應就全部調高部分全部補足,亦明顯抵觸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亦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結算找補之期限為系爭行程回團後,且美金計價者,應以應結算時之匯率為之,而系爭行程最後回團日為106年11月17日,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29.745,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調漲後之燃油附加費用,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補足之部分金額經計算應為32萬5279元【計算式:(調漲後費用美金32.5-調漲前費用美金26-10%範圍內不找補金額美金2.6 )×2 (兩個航段)×1402(人次)×匯率29.745,並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契約既然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旅客、處理出團帶領等事宜,原告負責系爭行程之機位、飯店、餐飲及景點訂購、協調等事宜,並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是系爭契約實含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墊支訂購系爭行程所需之機位、飯店而為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則原則上,只要被告所招攬之旅客,於系爭行程所支出之飯店訂購費用,原告代為墊支者,被告即應如數向原告請求返還。若被告抗辯,原告所代墊支之費用,係屬於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產生,因屬例外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之負舉證之責任。

㈣經查,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旅客於系爭行程中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美金15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追加費用係因原告對於旅程安排失誤所致,然為原告否認之稱:追加費用都是被告出團旅客現場有更改服務需求所致。而卷查,被告對於所抗辯情節,均陳稱因時間已久,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查證,而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追加費用美金1518元,自屬有據。是依兩造不爭執應結算日之匯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費用金額應為4萬5153元【計算式:1518××匯率29.745,並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補足之燃油附加費用、追加費用共計37萬0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5 日(本院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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