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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燃油附加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馬傲霜

  • 當事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燃油附加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41,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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