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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積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積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繼能 被   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0,498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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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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