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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告
張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徐玉霖
被告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裕凱為被告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伍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馥工程公司)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素真,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伍馥工程公司更名為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俄陀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裕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至第41頁)。又被告俄陀聶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未選任清算人,依首揭規定,應以被告俄陀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裕凱為清算人,惟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裕凱為被告俄陀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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