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李明黛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7 月及12月給付上訴人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18 元至上訴人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因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之薪資給付、第四項之例行獎金給付、及第五項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出生於64年,自106年5 月7 日(42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計算式:
(50,839+3,118 )×12×10+50,839×2 ×10=7,491,62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伍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計算式:112,875 ÷2 =56,4
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計
算式:56,438-16,647=39,791】,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