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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妙蓁

原告
謝陳秀月
原告
陳慧茹
原告
陳麗美
共同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潔妮
被告
陳美惠
被告
陳春枝
被告
陳美霞
被告
陳映羲
被告
陳家琪
被告
陳葦萍
共同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共同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葦萍、陳家琪應各返還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佰捌拾陸股、柒佰肆拾叁股、叁佰柒拾壹股股份轉讓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就前開股份向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遺產。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各被告得各以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原告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貳佰肆拾捌萬元、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得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柒佰肆拾叁萬元、叁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3人(以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葦萍、陳家琪應各返還新臺幣(下同)7,79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自被繼承人陳明人遺產中所取得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水泥公司)之股份200股、800股、400股股份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前開大弘水泥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塗銷。㈤就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12號卷第12頁背面),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變更其第㈣ ㈤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弘水泥公司之股份186股、743股、371股股份轉讓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分別就前開股份向大弘水泥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遺產」、「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充更正聲明第1項之「起訴狀附表一」為「附表一」,乃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與配偶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育有9名女兒即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原名陳楚誼)、陳家琪、陳葦萍(原名陳葦平)等9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陳明人於103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立有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103年遺囑),系爭103年遺囑認原告3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並將陳明人遺產分配予被告6人,並指定被告陳春枝擔任遺囑執行人,而系爭103年遺囑業經原告訴請法院確認無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確認無效,被告6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系爭103年遺囑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遺產之繼承權,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二)原告①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②依第1146條第1項確認繼承權存在,系爭103年遺囑因欠缺法定要式無效,且系爭103年遺囑雖主觀上述及原告為家產與陳明人爭執不斷,甚至出言侮辱恐嚇等剝奪繼承權之事由,然此無非指稱為陳鄭蘭遺產分割所提之訴訟等節,係陳明人不諳法律,遺產分割乃訴訟上正當權利行使,原告客觀上對陳明人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剝奪繼承權事由。

(三)①系爭103年遺囑已確定無效,原告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②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上開請求擇一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且將被繼承人陳明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編號8至11號存款、編號12所示大弘水泥公司股份,經陳春枝以系爭103年遺囑之執行人之身分,依附表二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等4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六筆存款總金額為54,047,691元,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7,261,130元後,尚餘46,786,561元,依系爭103年遺囑內容由被告各繼承現金六分之一,則被告各自取得7,797,760元(計算式:00000000÷6=7,797,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陳明人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2之大弘水泥公司股份陳明人之1300股,已於於105年9月5日分別過戶371股、186股、743股為陳美霞、陳美惠、陳春枝名下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歸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繼承人陳明人除103年遺囑外,雖立有101年10月15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1年遺囑)、99年12月23日之代筆遺囑(下稱99年遺囑)。因系爭103年遺囑無效,故依之所完成之遺產分割行為,亦隨之無效,而101年遺囑、99年遺囑之有效與否無關,被告等應返還所取得之遺產,已無疑義。因此,本件原告乃具繼承權而為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與究竟係依應繼分返還或依特留分返還無關,返還後之遺產分割,始與101年遺囑、99年遺囑之有效與否有關,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返還遺產,未請求一併分割遺產,故毋庸探究101年遺囑、99年遺囑有效與否。

(五)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乃確認之訴而無時效問題。請求返還遺產之訴為給付之訴,因103年遺囑無效而連帶使得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及登記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況被告依系爭103年遺囑,於105年9月9日起陸續完成附表二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於105年9月5日完成大弘水泥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本件請求遺產返還涉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2年時效自105年9月5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向鈞院具狀起訴,尚在2年期間內,並無罹於時效。

(六)聲明:「㈠確認原告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號不動產於各該日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映羲、陳葦萍、陳家琪應各返還新臺幣7,79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自被繼承人陳明人遺產中所取得之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水泥公司)之股份186股、743股、371股股份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明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應分別將前開大弘水泥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塗銷。㈤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已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其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明人已於系爭103年遺囑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陳明人於101年10月15日亦立有代筆遺囑(下稱101年遺囑)、於99年12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99年遺囑),101年遺囑已表示謝陳秀月、陳麗美不得繼承,縱系爭103年遺囑無效,亦因101年遺囑存在,謝陳秀月、陳麗美不得繼承,況原告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3人於106年6月27日起即已知悉101年遺囑之存在,原告卻從未主張被告因101年遺囑而侵害其繼承權,迄今近4年,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期間罹於時效,而101年遺囑既存在,陳明人對被告所為遺贈縱有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罹於知悉時起2年間時效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返還遺產,均無理由。

(二)原告對陳明人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

1、謝陳秀月、陳麗美於101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四)污衊陳明人稱:「此時丈夫陳明人在外也有了女人,妻陳鄭蘭在精神上倍受打擊,原有的心臟病更形嚴重」、「被告陳明人等具狀人非但沒有感念配偶生前對家庭辛勞努力打拼的貢獻,被告陳明人還在外面有女人造成的精神折磨,加上長期的心臟病導致母親陳鄭蘭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而感到愧疚,竟不擇手段想爭奪母親遺留下來的財產」等語。

2、謝陳秀月、陳麗美於102年4月25日答辯狀(一)、10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一再污衊陳明人稱:「此時丈夫陳明人在外也有了女人,妻陳鄭蘭在精神上倍受打擊,原有的心臟病更形嚴重」、「上訴人陳明人等具狀人非但沒有感念配偶生前對家庭辛勞努力打拼的貢獻,上訴人陳明人還在外面有女人造成的精神折磨,加上長期的心臟病導致母親陳鄭蘭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而感到愧疚,竟不擇手段想爭奪母親遺留下來的財產」等語。

3、謝陳秀月、陳麗美於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污衊陳明人稱:「父親陳明人不思母親是如何辛苦地將這個家撐起來的,在外有了女人,每天三字經辱罵母親,母親精神上倍受折磨,加上長期心臟病導致顱內出血致成植物人」等語。

4、陳慧茹、謝陳秀月、陳麗美原本即同謀,經由陳慧茹對其他妹妹陳映羲(舊名陳楚諠)、陳家琪造謠前開污衊陳明人在外面有女人造成陳鄭蘭的精神折磨、母親是因為父親外遇才會中風變成植物人之重大侮辱情事,致使陳映羲、陳家琪對陳明人有所誤會怨懟,而配合謝陳秀月、陳麗美之訴訟,直至103年間陳明人因眼疾開刀,陳映羲、陳家琪因擔心父親病情,返家探視照料,終與陳明人團聚,父女間的誤會始能澄清,陳映羲、陳家琪對於誤會父親且與父親對簿公堂一事認錯致歉,請求父親原諒,亦獲得父親原諒。嗣後,陳映羲、陳家琪各自具狀解除對謝陳秀月、陳麗美所委請劉秋明律師之委任。陳明人就上開陳映羲、陳家琪間對其誤會冰釋之情事,於10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稱:「本人實在高興誤會已然解清,父女情深,又多了兩個女兒回來」,明白表示出其重新得回兩個女兒情感之內心喜悅!足證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3人上開抹黑、污衊、侮辱陳明人之情事,對陳明人之人際關係及其內心感受,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大。

5、陳明人對原告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3人上開抹黑污 衊、侮辱陳明人之情事,耿耿於懷,陳慧茹於103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自承:「親人都知道,本人與父親陳明人關係並不好,常常指謫我對他不敬」。

6、陳明人與配偶陳鄭蘭生有9名女兒,陳鄭蘭過世後,陳明人為免遺產分配生家族事端,及大弘公司股票分散不利日後公司經營,遂以相當金額(即約略等同於應繼分)每人各300萬元,購買各女兒繼承陳鄭蘭遺產之全部銀行存款及大弘公司股權500股之權利,俟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剛成或經法院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辦理移轉,除謝陳秀月外,其餘8名女兒均與陳明人簽訂買賣協議書,均取得買賣價款300萬元,嗣陳麗美講話不算話而與未簽立買賣協議書之謝陳秀月提起前開分割遺產訴訟,陳慧茹反悔毀約而取消買賣退款,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事件中,謝陳秀月、陳麗美一再誣稱「陳明人竟不擇手段想爭奪母親遺留下來的財產」,確實係嚴重抹黑、污衊、侮辱陳明人,並讓其人格名譽嚴重受毀損、精神上受莫大痛苦之虐待!謝陳秀月、陳麗美於前開分割遺產訴訟過程中,於庭後咆哮,當面辱罵陳明人「老不修」、「母親的死是父親造成的」,詛咒陳明人「誰要先死還不知道」等大逆不道言詞,驚動法警到場勸架,當時訴代陳奕仲律師、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都在場見聞,並有原告於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事件中,於10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稱:「每次調解雙方總是吵鬧漫罵收場,甚至調解完出來後雙方還在法院旁對街對罵,且驚動法警」,當天回家後陳明人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的打擊,久久無法釋懷,告訴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他到死都不會原諒原告她們,如果他這輩子來不及看到她們受到報應,要陳春枝、陳美惠、陳美霞活著幫他看。

7、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欲令陳明人遭牢獄之災,逼迫 陳明人高價買回渠等繼承陳鄭蘭大弘公司股權,由謝陳秀月、陳麗美出名擔任告訴人,陳慧茹及其配偶呂昭榮當證人之方式,委請律師提告陳明人及陳春枝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6號駁回再議,葉梅瓊會計師曾出庭證稱:「陳明人生前跟我說,他的女兒,要用8百多萬的金額叫他買回面額50萬的股本,相當於16倍的價格,非常不合理,當時公司資產不考慮負債全部價值是5億2千萬,要賣8百萬的價格,相當公司價值16億,我個人認為也合理,陳明人認為他女兒是用告訴的方式逼他買這個股份。」,足證原告藉由提告恫嚇逼迫陳明人高價買回渠等繼承陳鄭蘭大弘公司股權!

8、謝陳秀月及陳慧茹對陳明人毫無父女之情,無視於家族長輩父親陳明人之存在,竟隱瞞長孫謝亨達及次孫呂詠翔結婚一事,不讓陳明人出席結婚喜宴,甚至謝亨達生1個兒子及呂詠翔生1個女兒之大事,亦隱瞞不讓陳明人知道。喜宴前,陳映羲曾詢問是否邀請父親,謝陳秀月竟拒絕稱:「不要讓不相干的人參加」!原告讓陳明人無從參與享受孫子結婚喜宴、已升格為曾祖父及懷抱疼惜曾孫子的人生成就之喜悅!!對陳明人之精神上痛苦虐待誠筆墨難言!

9、陳明人為7、80歲喪偶老翁,體弱多病,有心臟病、更換過人工心臟月瓣膜及支架、糖尿病、痛風、肺結核、慢性腎衰竭、白內障、視網膜病變、胃出血、牛皮癬、攝護腺腫大等多重疾病,自從100年起至陳明人105年死亡,在陳明人之人生最後5年,無論平日或逢年過節,甚至醫院看診、多次送醫急救、多次開刀或多次住院,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從未曾電話噓寒問暖、返家探望、陪同就醫或前來醫院探視,從陳明人之病歷資料紀錄統計,這5年間計有188次門診、12次急診及10次合計85天住院,包括陳明人最後跌倒住院至往生之12天,陳家琪曾致電給謝陳秀月,邀她一起去探望父親,甚至拿父親的近照(坐在輪椅上憔悴的模樣)給謝陳秀月看,希望可以引起爲人子女該有的孝心,她卻一口回絕說:「你不要被騙了,他人好好的,根本就沒有生病」之類的話。因此,繼承人謝陳秀月、陳麗美、陳慧茹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陳明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陳明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為有重大之虐待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3人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而喪失其繼承權,縱未喪失,亦因101年遺囑存在,或不具繼承權利,或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特留分扣減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返還遺產,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陳明人之繼承人,系爭103年遺囑經判決確定無效,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並有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可參,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且遺產稅金額為7,261,13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弘水泥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名簿可參(本院卷一第75至76、第100至123頁、第126至1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繼承權,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遺產之繼承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明人遺產之繼承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明人之繼承人,原告對陳明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103年遺囑既經判決無效確定,請求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並返還如附表一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情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原告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再被繼承人為不得繼承之表示,係不要式行為,不僅不限於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二)被告辯稱陳明人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等情,經查,系爭103年遺囑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不符法定要式無效確定(本院卷一第189頁),惟上開事件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3年遺囑乃陳明人親至公證人曾郁智處予以公證等情,而遺囑見證人鄭旭峯亦於該事件證稱:有一份尚鼎法律事務所電腦打字的,是陳明人口述,伊用電腦打字,在曾郁智那邊時…曾郁智表示電腦打字的可能會有爭議,要用手寫,伊當場就抄過一遍,最後一個儀式就是伊宣讀等語(分參該判決第1頁第一點、第3頁第四、(二)點),再者,衡以系爭103年遺囑之內容包含七部分,主要內容分別係:第一點:101年之遺囑作廢、第二點:「本人慎重明確表示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等三人於本人死後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或請領任何保險上之權利。」、第三點:不動產之分配、第四點:動產之分配、第五、六點:由陳春枝處理喪葬及遺囑執行、第七點:由見證人全體簽名等文字,有系爭103年遺囑為憑(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則除去無效之遺產分配部分部分,第二點仍可單獨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仍為有效,顯見被告抗辯陳明人確有主觀上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表示,應屬可採。

(三) 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而原告主張親屬間糾紛不得以私人腕力,應以法院或檢察官裁斷方為正辦等情,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下列各訴訟行為觀之,即:101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四)102年4月25日答辯狀(一)、10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一、謝陳秀月、陳麗美於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陳慧茹於103年1月8日民事答辯狀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5號事件中開庭過程、於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事件103年8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6號駁回再議、陳明人於10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稱「多了兩個女兒回來」等語,衡酌上開民刑事訴訟均係基於分割陳鄭蘭遺產所生者,而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當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雖與社會傳統觀念未能一致,然要難僅憑訴訟中較為激烈語詞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率爾推斷原告對陳明人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縱於開庭咒罵老不修、是誰先死等語,雖有不當,然此舉與是否構成重大侮辱尚屬有間(參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59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51頁以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再者,當事人證人陳家琪、陳美霞固於本院固證稱原告有罵陳明人、說陳明人偷東西、外面有女人等語,惟兩造本為姐妹,家族為陳鄭蘭遺產間提出訴訟,又多有利害關係,自無足認確有客觀事實足證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陳明人情事,又查,原告主張謝亨達婚禮、呂詠翔之結婚乃個人婚宴,考量現代社會隱私較為注重,孫輩婚禮祖父是否參加,尚難認係重大侮辱之舉,此外,依被告提出之陳明人100年至105年門診、急診、住院統計總表暨各醫院統計表,顯示陳明人就診以糖尿病、痛風、牛皮癬為主(本院卷三第9頁以下至551頁),尚無法證明陳明人係長年臥病在床,自不能認陳明人終年臥病在床,原告與陳明人因陳鄭蘭之訴訟亦進行中,尚難認因未探視即符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要件,被告抗辯,尚無法採信。

(四)原告主張係陳明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據,經查,原告既為陳明人之子女,而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於陳明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的繼承、包括的繼承,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陳明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103年遺囑無效,基於陳明人之繼承人身分,請求依民法第1146條、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將附表一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固辯以:已依系爭103年遺囑辦理財產分配,尚有101年遺囑及99年遺囑云云,足認被告已對原告繼承資格有所爭議,並侵害繼承之財產,原告據以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覆請求權,並非無據,況系爭103年遺囑已經判決確定無效,業據原告提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裁定為據(本院一第187至195頁),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已取得如附表一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原告既係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並非請求分割遺產,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返還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至於101年遺囑及99年遺囑是否有效乃遺產是否按上開遺囑分配,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六)被告固辯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103年遺囑已確認無效,則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及登記等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依系爭103年遺囑,於105年9月9日起陸續完成附表二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於105年9月5日完成大弘水泥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為憑(家調卷第12頁),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在2年期間內,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七)原告主張編號1至7號所示不動產、編號8至11號存款、編號12所示大弘水泥公司股份,經陳春枝以系爭103年遺囑之執行人之身分,依附表二方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等4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六筆存款總金額為54,047,691元,,而附表一編號12之大弘水泥公司股份陳明人之1300股,已於105年9月5日分別過戶371股、186股、743股為陳美霞、陳美惠、陳春枝名下所有,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弘水泥公司105年1月13日股東名簿可參(本院卷一第75至76、第100至123頁、第126至128頁),原告主張扣除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六筆存款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7,261,130元後,尚餘46,786,561元,依系爭103年遺囑內容由被告各繼承現金六分之一,則被告各自取得7,797,760元(計算式:46,786,561÷6=7,797,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辯以原告並無繼承權,無權知悉取各被告取得現金遺產之金額及喪葬費用數額,不願提供任何資訊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考量被告曾稱陳春枝已依系爭103年遺囑分配完畢等情(本院卷一第230頁第六點),則原告請求按比例扣除遺產稅後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一第141頁)返還7,797,761元及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7之遺囑繼承登記、返還大弘水泥公司股份予全體繼承人,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舉各情節,均尚難認原告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6條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而系爭103年遺囑已確定無效,原告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本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二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返還附表一之遺產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不動產 一 1 坐落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   2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3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號  二 4 坐落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   5 土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6 建物:台北市○○區○○段○○段○○○○○○號  三 7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存款 一 8  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金額:新台幣40,651,076元  二 9  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金額:新台幣9,859,859元  三 10 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台幣824,047元  四 11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台幣2,712,709元 股份 一 12 公司: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300股    股款:新臺幣13,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繼承登記日期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取得1/16(分別共大)         35 民國105年9月9日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取得1/16(分別共有)      130 民國105年9月9日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取得1/4(分別共有)   109.83 民國105年9月9日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1/5         4 民國106年2月17日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1/5       125 民國106年2 月17日 6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公同共有1/1    94.71 民國106年2月17日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葦萍各取得31/4400(分別共有)    1,100 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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