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 原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德發
- 訴訟代理人
- 鄭徐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胤欣律師
- 被告
- 旭海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4年11月23日、105年3月1日簽立之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5頁民事起訴狀),而依系爭契約第23.1條後段約定:「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0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㈡承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依原告自承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契約簽章欄位原告所載地址亦為「臺北市○○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24頁),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