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糜以雍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瑜律師
- 被告
-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容慶
- 被告
-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泉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芳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朱容慶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確認朱泉達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確認朱俊英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中關於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薪資債權存在,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此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44頁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之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㈠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200,000股及708股之股東權存在」。
㈡嗣於107年4月18日追加:「確認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200,000股及4,328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
㈢復於107年5月3日追加:「確認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1,200,000股及14,032股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㈣核原告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且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追加訴之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得被告之同意,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朱容慶之債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准許原告假扣押之聲請,原告乃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容慶則因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臺北地院乃依伊之聲請,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詎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竟以訴外人朱容慶對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任何可給付訴外人朱容慶之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
㈡原告為訴外人朱泉達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原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泉達因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本院乃依伊之聲請,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詎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竟以訴外人朱泉達對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並現無任何可給付訴外人朱泉達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股數之股東權。
㈢原告為訴外人朱俊英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原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俊英因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本院乃依伊之聲請,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詎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竟以訴外人朱俊英對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現無任何可給付訴外人朱俊英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聲明異議。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存在。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⒉確認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⒊確認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下詞資為抗辯:因訴訟代理人張芳露認股權非屬於債權,而誤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均無投資債權,故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與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之債權人,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0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事件受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於前開禁止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債權、或其他處分等,經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以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等人對其現均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等人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是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與被告等人間是否有投資股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等人之投資股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朱容慶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48萬1,2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號1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而為執行部分,則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乃於107 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朱泉達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朱俊英之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認聲明異議均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107 年3月9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助高字第170 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107 年3 月18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助高字第170 號通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0至25頁)、本院107 年3 月6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秋字第9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院107 年4 月8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秋字第99號通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107 年3 月7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夏字第98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107 年4 月24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夏字第98號通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0至64頁)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數之股東權一節,有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於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股東姓名 │持有俊慶公司之股數 │ ├──┼───────┼──────────────┤ │ 1 │朱容慶 │200,000股 │ ├──┼───────┼──────────────┤ │ 2 │朱泉達 │200,000股 │ ├──┼───────┼──────────────┤ │ 3 │朱俊英 │1,200,000股 │ └──┴───────┴──────────────┘ 附表二: ┌──┬───────┬──────────────┐ │編號│股東姓名 │持有泉慶公司之股數 │ ├──┼───────┼──────────────┤ │ 1 │朱容慶 │708股 │ ├──┼───────┼──────────────┤ │ 2 │朱泉達 │4,328股 │ ├──┼───────┼──────────────┤ │ 3 │朱俊英 │14,032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