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 上訴人
- 邱家平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
- 送達代收人
- 陳怡涵
- 被上訴人
- 邱建一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5樓
-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邱建二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後二、三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邱建一、邱建二為被繼承人魏春蓮所有如原審107 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審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及107 年7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2所示動產按同書狀附表3所示方法分割後,將原審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上訴人,及依原審起訴狀附表4 所示方法分配股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7891 元予上訴人。查上訴人上開聲明之部分即為其於一審時之備位聲明,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77,626元〈計算式同附件一審訴訟標的計算之附表4㈡〉,應徵裁判費17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件:(原審訴訟標的計算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 │ 1 │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房│ │ │ 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含│ │ │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 土地全部)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 └──┴────────────────────────┘ 附表2: ┌──┬────────────────┬───────┐ │編號│ 標的名稱 │ 數量 │ ├──┼────────────────┼───────┤ │ 1 │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2883股 │ ├──┼────────────────┼───────┤ │ 2 │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 萬6668股 │ ├──┼────────────────┼───────┤ │ 3 │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萬股 │ ├──┼────────────────┼───────┤ │ 4 │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 萬5351股 │ ├──┼────────────────┼───────┤ │ 5 │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 萬1883股 │ ├──┼────────────────┼───────┤ │ 6 │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3456股 │ ├──┼────────────────┼───────┤ │ 7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 105股 │ ├──┼────────────────┼───────┤ │ 8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6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9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40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10 │ 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 │ 350萬元 │ │ │ 000000000 │ │ ├──┼────────────────┼───────┤ │ 11 │ 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帳號 │ 89萬6117元 │ │ │ 00000000000000 │ │ ├──┼────────────────┼───────┤ │ 12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17萬640 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13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 204 萬759 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10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6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 │ 50萬元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7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487 萬899 元│ │ │ 000000000000 │ │ ├──┼────────────────┼───────┤ │ 18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163 萬6499元│ │ │ 000000000000 │ │ ├──┼────────────────┼───────┤ │ 19 │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19萬1100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0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21萬2693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1 │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 │ 57元 │ │ │ 000000000000 │ │ ├──┼────────────────┼───────┤ │ 22 │ 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人民幣9605.97 │ │ │ 00000000000 │元 │ ├──┼────────────────┼───────┤ │ 23 │ 臺中商業銀行憑證號碼 │人民幣30萬7680│ │ │ 148FS0000000 │元 │ └──┴────────────────┴───────┘ 附表3: ┌──┬────────────┬────┬────┬──────┐ │編號│ 公司名稱 │被告各應│ 股價 │小計 │ │ │ │給付股數│(每股,│(被告各應給│ │ │ │ │詳備註)│付股數×2 ×│ │ │ │ │ │股價) │ ├──┼────────────┼────┼────┼──────┤ │ 1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44 股 │10.9元 │3139元 │ ├──┼────────────┼────┼────┼──────┤ │ 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3 股 │22.1元 │3萬6819元 │ ├──┼────────────┼────┼────┼──────┤ │ 3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0 股 │41.7元 │4萬1700元 │ ├──┼────────────┼────┼────┼──────┤ │ 4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535股 │17.85元 │9萬500元 │ ├──┼────────────┼────┼────┼──────┤ │ 5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88股 │18.5元 │8萬956元 │ ├──┼────────────┼────┼────┼──────┤ │ 6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345股 │113元 │7萬7970元 │ ├──┼────────────┼────┼────┼──────┤ │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股 │10元 │200元 │ ├──┴────────────┴────┴────┼──────┤ │ 總計│33萬1284元 │ └─────────────────────────┴──────┘ 備註:如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收盤 價為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如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則以每股10元為準。 附表4: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應以附表1 所示不 動產於起訴時(即107 年4 月26日,見士調卷第3 頁)之交 易價額,核定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2.本院審酌附表1 編號1 所示不動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一段,房屋部分建築完成日期不詳,且早於42年10月30日 即為分割登記,主要建材則為木造(見士調卷第25頁建物登 記謄本),惟為一層建物,可見該房屋老舊,市場交易應僅 重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之 開發價值,及上開土地面積為107.18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元;另附表1 編號2 土地即同 小段715-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1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地 公告現值與上開地號土地相同(見士調卷第27至28頁)等情 ,認原告先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5萬2800 元〔計算式:(107.18+1.11 )×320000=00000000〕。 (二)、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備位訴請(一)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按被告各2 分之1 比例依序分割為分別共有、單獨所有 後,各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 10 予原告,及各 給付附表3「被告各應給付股數」欄所示股票予原告;(二)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5萬789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又,附表1 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465萬2800元 乙情,業如前陳;附表3 編號1 至7 股票於起訴時即107 年 4 月26日股價則分別如附表3 編號1 至7 「股價(每股)」 欄所示;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範圍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附表 2 編號1 至7 所示股票股數各如附表3 「被告應各給付股數 」欄所示,是備位請求(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6萬 1844元(計算式:00000000×1/10×2+331284=0000000) ,再加計備位請求(二)之訴訟標的金額431萬5782元(計算 式:0000000×2=0000000),故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157萬76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 (三)、又,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屬互相競合之關係,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先位請求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 65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