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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馬傲霜黃莉莉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塏鈺
被告
明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被告
陳淑芬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3487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 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卷第29、19、21、23、16、17頁),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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