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謝孟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0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中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 540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作成107 年度司催字第303 號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並於107 年6 月1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該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9 月3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都會時報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號碼「91ND0024395-8 」誤載為「91ND0024935-8 」,因股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無由復行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