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技諾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葉盛豐
- 相對人
- 亞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委由伊代為辦理專利商標案件,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7,327 元款項未付,迭經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已出示相關書證以為釋明,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務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代為辦理專利申請、繳納規費等事宜之報酬及費用,已據其提出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專利代理人證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兩造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兩造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郵件收件回執、專利申請書、專利證書、專利商標代理公司函文為佐,可知異議人確受相對人委託代為辦理「不需量測相角的可調光切換式LED 驅動電路」等共5 案件之專利申請、規費繳納等事宜,且自106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尚有合計10萬7,327 元之報酬及費用未受相對人清償,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