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
- 異議人
-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崑榮
- 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相對人
- GEFCO UK LTD.(英國捷富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Zsolt Vecser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22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22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已清償相關運費、管理費,仍執意於英國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該筆費用,因伊未至英國應訴,遭英國法院為受不利判決,致伊受有損害。伊已於我國對相對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該案法院認定因相對人所為,致伊受有新臺幣694 萬2,477 元、英鎊4 萬3,915.81元、美金5,543.7 元之損害,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則相對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訴訟所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聲請發還提存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即得明證。準此,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係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許可強制執行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受理在案,並據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103 元,於訴訟進行中,本院經異議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6萬310 元,經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 萬6,062 元、由相對人負擔2 萬4,041 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由上可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 萬103 元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猶得向異議人請求賠償其中3 萬6,062 元,至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前揭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異議人所指另案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事件訴訟費用擔保金無關,難認屬該訴訟費用擔保金所得保全之範疇。至異議人援用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實乃針對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所為見解之闡釋,顯與本件相對人係因「訴訟費用」供擔保之情況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末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