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朱茂林 胡祖安 張蓉生 楊威孫 王惠震 葉中權 侯麗芳 曹香育 杜鴻業 王正靜 徐君平 杜玉華 何宗堯 楊蜀玉 杜新華 楊大媛 楊大慶 張華 葉詩韻 葉安時 周德珠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七仲聲仁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茂林全權代理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伸公司)全體股東55人,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購入志伸公司全部股票,並於105年2月間增訂股權轉讓增補合約,約定擔保本票、價金信託及承諾事項。嗣兩造就上開契約之股權轉讓價款及調整基準產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為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491萬9,710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4%。又仲裁費用共計69萬68 8元。惟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給付,爰依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案件卷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之相對人為多數人時,因仍係以仲裁判斷為法院審酌及裁定對象,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說明。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