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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再審之訴(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蕭錫証陳筱蓉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徐紹軒
相對人
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柔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萬9,76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法,然其抗告理由僅泛謂: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因伊搬離原本住所,法院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伊未能出庭辯護致敗訴確定,誠難甘服云云,核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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