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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請人
吳崇漢
相對人
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工資、及資遣費等)以新臺幣18萬4,633 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前,逕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12月15日前,將聲請人薪資金額新臺幣18萬4,633 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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