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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請人
黃浩庭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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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黃浩庭)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五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1,146 元,並應於106 年12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劉政雄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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