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寶仁 相 對 人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民國107 年2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班費1,500 元資遣費及補提勞工退休金5,434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6 月8 日進行調解乙節,固有其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資佐證,然觀諸此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調解結果因相對人未到場而不成立,是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甚明。從而,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