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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8號

聲請人
林咏熹 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相對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林咏熹)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和解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含民國一O七年六月一日至一O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健保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百分之六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八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同年6月1日起至9月20日止之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健保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6%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482,234元,並應於同年10月8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0月1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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