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呂麗君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民國 107年5月1日至同年 9月20日之工資、資遣費、健保損失賠償、勞工退休金損失賠償等勞資爭議,於同年 9月25日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7,076元,有107年10月 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5038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本件調解對造人即資方為「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調解當日係委任代理人「曾健驊」出席,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勞方共 5人達成調解,並於上開調解紀錄上簽名,聲請人之調解內容則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因本件調解當時資方代理人「曾健驊」未攜帶委任書到場,故系爭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勞方主張」欄位記載:「勞方知悉資方代理人未帶委任書出席,同意其委任書後補,願意繼續召開會議。」,及於「資方主張」欄位中記載 :「資方代理人將於107年 9月26日以前將委任書正本寄送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資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惟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士院彩民團107勞執121字第1070325741號函詢勞資協會關於資方即富洋公司是否已補正代理人「曾健驊」委任書,該會以 107年12月13日中華民國勞資協會字第 107121302號函覆:「‧‧‧富洋公司迄今均未補正代理人曾健驊之委任書;本會於107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繫富洋公司(00 -00000000)承辦小姐提醒補正委任書乙事,承辦小姐表示將盡快補正;惟本會仍未收到,復於 107年10月15日撥打富洋公司電話已為空號,故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勞資協會於108年1月19日再以中華民國勞資協會字第1080119001號函請富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凌雲補正上開委任書,然上開通知函經富洋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管理中心以「遷移」為由退回,有108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勞資協會字第108012 801號函暨所附通知書投遞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嗣本院另於108年1月30日函請「曾健驊」提出富洋公司授權協商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委任書,然其函覆本院謂:「一、本人於 107年5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時任富洋公司總經理一職,富洋公司確實有積欠員工薪資而致勞工至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一事。唯107年9月25日勞資調解會議本公司無人願意出席該會議,本人基於體恤勞工應勞方等要求代為出席此調解會議。二、勞資調解會議後本人向負責人吳凌雲說明‧‧‧,並需補正本人代理富洋公司出席勞資調解會議委任書,唯(按繕誤,應為「惟」)本公司印鑑為李春惠保管,該君不同意富洋公司出席勞資調解會議而不願出具委任書,以致本人無法提供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於本院為裁定時,富洋公司仍未補正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之委任書,富洋公司於上開調解程序既未經合法代理,由「曾健驊」所簽名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難認已合法生效,故聲請人持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皇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