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陳奐綸
- 相對人
- 酷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本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應給付勞方積欠工資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分八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二期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三期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四期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五期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六期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十日(民國一0七年二月之末日為二十八日,前開三十日應為誤載)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七期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第八期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奐綸,並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應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按月於當月30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 年6 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