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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請人
歐曉峯
相對人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對造人(即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歐曉峯)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薪資)之和解條件。上述和解金款項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對造人應於一○七年四月九日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原留薪資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萬5,134 元,並應於107 年4 月9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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