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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請人
王經凱
相對人
泰吉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欣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王經凱(即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之內容,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000元,惟相對人僅於同年2月2日給付14,000元,其餘部分未依調解方案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勞資協進會進行調解,於107 年1 月12日成立調解,其中「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王經凱:工資45,000元、勞健保補償8,600 元、勞退金補償5,400 元合計給付59,000元,並於107 年1 月31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相對人於屆期後,僅於同年2 月2 日匯入原薪資帳戶14,000元,餘45,000元迄未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明細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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