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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請人
吳一賢
相對人
幫你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勞資爭亦處理法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雖記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惟相對人業於107 年1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1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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