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 請 人 李承威 相 對 人 伯特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三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應給付一零七年一月份薪資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一零七年二月份薪資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共計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陸元予勞方李承威。」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0,45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4 月3 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