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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

聲請人
江淑惠
相對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書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而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亦同上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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