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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 原告
    黃逸群
  • 被告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88號聲 請 人 黃逸群 相 對 人 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二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0七年六月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一0七年七月新臺幣伍仟元、一0七年八至十月各新臺幣壹萬元及一0七年十一至十二月各新臺幣貳萬元之工資,並應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完成積欠之薪資,若有一期未履行,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上述金額給付方式:資方同意於各期所定期限內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計新臺幣(下同)80,052元(含107 年6 月份5,052 元、7 月份5,000 元、8 至10月份各10,000元及11至12月份各20,000元),並應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且約定應於107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成積欠之薪資,若有1 期未履行,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欠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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