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0號
- 聲請人
- 李守益
- 相對人
-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七日止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5年6月20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方案為「㈡資方對於勞方3 人主張之積欠薪資金額:…李守益新臺幣(下同)962,164 元同意給付。勞方3 人同意資方分期給付。資方給付勞方3 人之期數與金額如下:前3 期…李守益20,000元;第4~ 6期…李守益30,000元;第7~18期…李守益67,680元。㈢前述金額資方自105 年7 月起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3 人原薪資帳戶。付款日為每月15日,付款日遇例假日、國定假日勞方同意資方延後一日給付。第一期給付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最後一期給付日期106 年12月15日。
㈣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另,如未如期給付,同意加計遲延法定利息」,而相對人僅於105 年8 月18日匯入原薪資帳戶1 萬元,剩餘95萬2,164 元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6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為憑,本件兩造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因未約定其利率,揆諸上開規定,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而相對人未於第一期106 年7 月15日給付聲請人第一期2 萬元,依兩造之約定其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於翌日以96萬2,164 元起算其利息,而相對人曾於105 年8 月18日部分清償1 萬元,應扣除後以95萬2,164 元計算其利息,故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