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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蕭錫証謝佳純陳月雯
  •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 上訴人
    潘韋佑
  • 被上訴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潘韋佑 被 上訴 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月薪為3 萬4,000 元,被上訴人未按期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發放同年1 月薪資之第2 次款1 萬8,000 元,伊已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伊薪資1 萬8,000 元,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核係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內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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