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百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 抗 告 人 勁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菁曼 相 對 人 李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以抗告人百合有限公司(下稱百合公司)為先位被告,而百合公司亦自認與相對人間有僱傭關係,願意給付相對人大部分請求金額,則原審自得就先位被告部分逕為審理,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07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現案號為107 年度補字第14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即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系爭確認訴訟係以過去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裁定駁回系爭確認訴訟;系爭確認訴訟縱屬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然原審得職權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後,於本案訴訟自為調查裁判僱傭關係存在於何人乙節,故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原審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以百合公司為先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辰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生活津貼短缺、勞退差額所生收益、老年給付之賠償、體檢費、有薪謀職假費用、加班費、調解及開庭日之薪資等,抗告人則抗辯僱傭關係應存在於百合公司與相對人間,與勁辰公司無關等語,然相對人關於其係與百合公司或勁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該訴訟審理結果即相對人係與百合公司或勁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實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雖以百合公司為先位被告、勁辰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生活津貼短缺等費用,惟此一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仍須就先備位聲明為審理調查,無從割裂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而相對人就其係與百合公司或勁辰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既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則本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與系爭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具有關聯性,是以原審法院斟酌此情,為免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縱系爭確認之訴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審亦得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自為審理云云,惟系爭確認之訴是否無確認利益,非本案訴訟所得審究,原審亦不得逕以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系爭確認之訴,抗告人執此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孫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