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馬傲霜絲鈺雲林靖淳
  •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 上訴人
    羅嘉元
  • 被上訴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羅嘉元 被 上訴 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假未休應換算之工資及失業給付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1,256 元,原審就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94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積欠薪資5 萬元及應休假未休應換算之工資4 萬3,330 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嗣又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應休假未休之換算工資3 萬元。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在程序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1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逕行歇業,且其固於歇業前之107 年2 月6 日給付上訴人107 年1 月份薪資之半數5 萬元,並於兩造107 年2 月11日簽訂之離職切結書上載明將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所餘5 萬元之旨,然嗣後並未依期給付,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7 年1 月份薪資5 萬元。又上訴人尚有累積之休假22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被上訴人應換算為工資給付上訴人7 萬3,33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款項共計12萬3,330 元等語(上訴人原起訴內容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1,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7 萬8,408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1 萬5,077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3,330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3 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萬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107 年2 月13日因被上訴人歇業而離職,任職期間薪資為每月1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第44頁),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提出之離職切結書上記載:「薪資未到期給付:1 月薪資於2/14發第2 次薪資(2/6 已發薪50000 )」(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歇業前,業已表明107 年1 月份薪資將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2 月14日分次給付之情,並非無據,此節亦核與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107 年2 月6 日確有薪資5 萬元入帳之情相合(見原審卷第21頁)。而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10萬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所餘5 萬元薪資,亦有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07年1 月份薪資5 萬元,應屬有據,自當允許。 ㈢、按勞工之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前,尚有累積之休假22日未休,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而無從休假,核與其所提出之班表、離職切結書上「未休累假22天」、人員出勤記錄表上「累計積假22天」、薪資條上「累假天數22」等記載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第21頁反面至第40頁、第44頁),自堪信屬實。而上開應休未休假22日,以上訴人每月薪資10萬元換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3,333 元(計算式:100000÷30×22≒73333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請求7 萬3,330 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2萬3,330 元(50000+73330 =123330),及其中9 萬3,33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5 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請求之3 萬元部分,則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為前開訴之追加,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