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劉芳妤
- 被上訴人
-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田
- 訴訟代理人
- 何虹瑩
- 被上訴人
- 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真
潘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9,031元(見原審卷第55、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同上法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9,031元提繳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繼續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早安美芝城」任職,被上訴人均為伊之雇主,時薪110元。被上訴人短付薪資、加班費,且未替伊辦理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更於同年7月11日違法解僱伊。爰依民法第487條、第193條、第19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7條、第16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58條之1、勞退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2年2月短付薪資935元、同年2至7月短付加班費9,738元及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1萬1,213元、資遣費6,71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340元、勞保老年一次金損失1萬8,884元、不當解僱爭議期間薪資37萬5,360元、精神慰撫金3萬5,840元,合計47萬20元,並補提繳9,031元至伊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芝城公司)辯以: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所工作之店家,原係訴外人陳淑惠加盟伊而經營,其後再轉由被上訴人潘翁金治即翁記冷飲小吃店(下稱翁記小吃店)經營,伊與陳淑惠、翁記小吃店簽立之加盟合約書中約定,伊僅提供銷售該店原物料,營業所需開銷均由陳淑惠、翁記小吃店自行負擔,非共同經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翁記小吃店則辯以:伊係於102年6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上訴人僅於該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受雇於伊,任職期間並無固定加班,否認有積欠薪資、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薪資之情事;又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伊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爭議期間薪資、精神慰撫金、勞保老年一次金損失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命翁記小吃店應給付上訴人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165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20元,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9,031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翁記小吃店敗訴判決及宣告假執行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且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翁記小吃店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成立,以意思表示合致締結契約者為當事人,享受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查上訴人已迭次陳明:「原告自任職日起即為美芝城之員工」、「上訴人自始確為美芝城實業之員工」、「我當初穿的是美芝城的制服,招牌是美芝城的招牌,跟我面試的是潘督導,所以我就是美芝城的員工」、「我一直認為僱傭契約是存在我跟被上訴人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我認為是美芝城雇用我,怎麼會去問現在老闆是誰」、「事實上我一直認為是被上訴人美芝城的員工,當初上次作證的時候也沒有告知我們的老闆是誰,他是以被上訴人美芝城雇用我的,這是非常重要的,我相信企業識別性,我看到的就是被上訴人美芝城雇用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90、189、198、221頁),依其主張係以美芝城公司為雇主之意思締結僱傭契約,非翁記小吃店,自不能認係與翁記小吃店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勞保條例、勞退條例規定,請求翁記小吃店給付及提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美芝城公司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美芝城公司為其雇主,為美芝城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雖主張聘僱伊之潘督導即證人潘怡真為美芝城公司之員工云云。惟訊之證人潘怡真證述:伊曾受雇於美芝城公司,勞保掛在一間叫安力齊之公司,102年2月至7月間,伊屬於北營所,負責臺北、基隆、宜蘭地區加盟店輔導,上訴人工作的店家是加盟主投資,翁記小吃店的前一個加盟主是訴外人陳淑惠,當時伊有輔導協助陳淑惠經營,開店之初某日,上訴人經過問說有沒有缺人,說他有工作過早餐店,伊就說那明天來試試看,上訴人當時沒有問伊雇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核與卷附其勞保資料所載投保時間、陳淑惠與美芝城公司之加盟合約書(下徵系爭加盟合約書)所載加盟期間相符(見限制閱覽卷第9頁、本院卷第52-56頁)。觀以該加盟合約書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約定:「甲方(美芝城公司)得隨時瞭解及督導乙方(陳淑惠)之經營狀況及方式」、「甲方不負責乙方營運之盈虧,乙方營業所需一切開銷及稅捐,悉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為獨立經營之店家,包含但不限於公共安全衛生、勞健保、職災防免等相關事宜,均由乙方自負全責」(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工作之店家為加盟店,係獨立經營,營業所需開銷均由加盟店自行負擔,美芝城公司僅係派員督導,是自難以證人潘怡真為美芝城公司之員工,即認係以美芝城公司之名義聘僱上訴人。
2.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先前與陳淑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陳淑惠方係由美芝城公司之員工代表出席,足見美芝城公司為其雇主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係以陳淑惠為雇主申請並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32頁),顯示上訴人係以陳淑惠為與其有僱傭關係之人,非美芝城公司。美芝城公司就此陳稱其係受陳淑惠委託派員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50、90頁),而陳淑惠為美芝城公司之加盟主,有前開加盟合約書可稽,美芝城公司受其委託派員出席加盟店相關糾紛之調解程序,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逕認僱傭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美芝城公司間。
3.上訴人雖再主張依104網路人力銀行之資料,美芝城公司確有直營門市,直營門市之員工即為美芝城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工作之店家係加盟店,營業開銷獨立,非美芝城公司之直營門市,已如前述,尚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與美芝城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4.上訴人固復主張其自任職開始即穿著美芝城之制服,店外亦掛美芝城之招牌,顯為美芝城公司所雇用云云。惟衡諸加盟總部為穩定各加盟店之服務品質、整體形象,避免各加盟店服務品質參差不齊,致消費者無所適從,損及其企業體對外統一形象與社會大眾消費意願,故企業統一裝潢並提供工作人員制服,此乃一般加盟企業普遍存在之情形,此觀諸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13條約定:「為整體加盟店企業識別體系之完整性及乙方加盟經營早餐事業之誠信,乙方同意早餐店經營所需之所有原物料(包含但不限於產品)及包裝材料均全部向甲方採購」、「為求各加盟店統一事宜及企業形象,乙方不得私自製作招牌及吧台,須全部由甲方規劃後授權甲方指定之廠商製作」亦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此僅為加盟企業就加盟店經營外觀之要求,現今加盟企業經營態樣繁複,任職於加盟店之員工,其聘僱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間,仍應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上訴人工作之店家與美芝城公司營業開銷獨立,已如前述,則彼此間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證人潘怡真亦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表明雇主為美芝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是自難以上訴人所指制服、招牌等外觀,即遽認其與美芝城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
5.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美芝城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其以受雇於美芝城公司為由,請求美芝城公司給付短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老年一次金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7條、第16條、勞保條例第58條、第59條、第58條之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7萬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6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9,031元至其勞退專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