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蕭錫証、徐文瑞、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楊欽池
- 上訴人林佳成
- 被上訴人棠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佳成 被 上訴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另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致其受有得請領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減少之損害,請求賠償,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3 萬8,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逕行歇業,積欠伊自同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31日止之薪資1 萬9,000 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 月14日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另被上訴人明知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被上訴人未依伊之月薪資總額,以3 萬8,200 元級距申報投保,竟低報為2 萬5,200 元,伊離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請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5,200 元為基準計算,核發失業給付保險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致伊依序受有少領7,800 元、1 萬9,500 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6,300 元等語( 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2 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6,800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9,500 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 萬8,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逕行歇業,積欠伊自同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31日止之薪資1 萬9,000 元,兩造約定於同年2 月14日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離職切結書、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 原審卷第19、20、27、28頁;本院卷第64、65頁) ,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 萬9,000 元,即屬有據。 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為3 萬8,000 元,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應以3 萬8,200 元之等級納保,而被上訴人係以2 萬5,200 元之月投保薪資為上訴人納保,有勞保局107 年10月9 日保普就字第10710194830 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43頁) 。是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又上訴人如以3 萬8,200 元之等級納保,原得請領之1 個月失業保險給付為2 萬2,920 元( 按投保薪資之60 %;計算式:38,200×60 %=22,920),得請求之提早就業津貼 每月為1 萬1,460 元( 按依失業保險給付之50% ;計算式:22,920×50 %=11,460)元,5 個月合計5 萬7,300 元( 計算 式:11,460×5= 57,300),然其因被上訴人以2 萬5,200 元 投保,致實際受領之1 個月失業保險給付為1 萬5,120 元,5 個月提早就業津貼為3 萬7,800 元( 本院卷第43至46頁) ,減少之失業保險給付為7,800 元,提早就業津貼為1 萬9,500 元。是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之失業保險給付7,800 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 萬9,500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 萬9,000 元,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保險給付短少之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 萬9,500 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施威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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