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文彥卿
- 被上訴人
-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13日離職,惟被上訴人仍積欠伊107年1月份薪資2萬435元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告確定,於此不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43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13日離職,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107年1月份之薪資2萬元等情,有卷附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離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第30頁、第62頁)為證;且參以上訴人106年12月份薪資匯入4萬3,106元(23106+20000=43106)、同年11月份薪資匯入4萬2,663元(22663+20000=42663)、同年10月份薪資匯入4萬3,549元、同年9月份薪資匯入4萬2,219元、同年8月份薪資匯入4萬2,663元、同年7月份薪資匯入3萬9,116元等節,有卷附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則上訴人107年1月份前半年平均薪資為4萬2,219元(計算式:(43106+42663+43549+42219+42663+39116)/6=42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主張其107年1月份薪資為4萬435元乙節,應屬可採,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2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107年1月份之薪資2萬435元(計算式:00000-00000=20435)。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萬43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