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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告
洪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品嫺律師
被告
美域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尉祥
被告
點點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被告
寶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法定代理人
盧宛瑜
被告
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欽娥

      蘇雀貞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雀貞、鄭博文、陳怡樺、盧宛瑜為被告寶盒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為被告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寶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盒公司)、被告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108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6590號、第1088096591號函命令解散,且均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所轄法院陳報,公司章程亦未另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此有上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德民科字第61764號函及其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36、245至24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命令解散處分生效時,分別以寶盒公司之全體股東蘇雀貞、鄭博文、陳怡樺、盧宛瑜;王老吉公司之全體股東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為清算人,其原法定代理人蘇雀貞、鍾欽娥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本件訴訟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惟原告及寶盒公司、王老吉公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蘇雀貞、鄭博文、陳怡樺、盧宛瑜為寶盒公司;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為王老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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