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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抗告人
鄭博文

      陳怡樺

      盧宛瑜

上列抗告人就原告洪富銘與被告寶盒貿易有限公司、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美域高有限公司及點點網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寶盒貿易有限公司及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均已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依法選任清算人鍾欽娥為由,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盧婉瑜、陳怡樺、鄭博文對本院108 年10月24日107年度勞訴字第104 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上訴,然對原裁定不服應向本院提起抗告,除鄭博文已另具狀表明係提起抗告外,盧婉瑜及陳怡樺誤以提起上訴為之,應認其等已依法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以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被告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分別以108 年8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6590號、第1088096591號函命令解散,且均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所轄法院陳報,公司章程亦未另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為由,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以原裁定命寶盒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蘇雀貞、鄭博文、陳怡樺、盧婉瑜,王老吉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各為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分別於108 年11月6 日、4 日送達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寶盒公司及王老大公司已於108 年11月1 日經股東決議選任鍾欽娥為清算人,有該2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鍾欽娥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寶盒公司及王老吉公司已選任清算人鍾欽娥,應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應無不合。從而,本院原裁定命盧婉瑜、陳怡樺、鄭博文、蘇雀貞為寶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欽娥、蘇雀貞、鄭博文為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依前開規定,爰予撤銷原裁定。

四、原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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